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1年度,28號
KSDV,101,消債清,28,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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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紀炳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炳輝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紀炳輝前具狀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以每月 1 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612元,共96期,清償總額共82萬 6752元,清償成數為21.31 %之方式清償(下稱系爭更生方 案),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79 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 ),然系爭認可裁定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事聲字 第40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廢棄確定。而債務人固 於100 年3 月4 日提出另一更生方案,以每月1 期清償9534 元,共96期,清償總額共91萬5264元,清償成數為23.59 % 之方式清償,且其亦自承目前已無其他兼職收入,惟該更生 方案仍遭全體債權人反對,又債務人迄未提出新更生方案, 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是本件既未據債務人再行提出 其他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遂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此本院審酌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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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