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林朝良
5樓之2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靜如間因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1 年2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所明
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
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並補繳再抗
告裁判費1,000 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