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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25號
KSDV,101,小上,2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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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被 上訴人 戴滄浪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
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 加以斟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銀座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00 號3 樓之 17,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共計62個月,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05 元,總計尚有49,910元未 繳納,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繳款收據以資為證,原審僅以證 人證詞即判決伊敗訴,現伊發現銀座大廈管理費收費專用單 據影本之新證據,更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繳納前揭管理費等



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10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揭 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至本件上訴人固 於本院另提出銀座大廈管理費收費專用單據影本為新證據, 惟並未敘明或舉證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核屬於新證據之新攻擊方法,法院 不得審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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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