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國治
被上訴人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小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及第 436 條之28所明文規定。此乃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 ,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其所提供之訴訟資料, 作為裁判之基礎,而關於當事人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 ,除有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等情形者外 ,自應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且為貫徹小 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 據而延滯訴訟,乃限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 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立法理由所明白 揭示。故當事人如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除應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 法規外,更應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 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積欠自民國95年1 月 至100 年9 月間共69期管理費,於101 年1 月3 日清償完畢 ,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債之關係已因清償完畢而消 滅,詎原審未查知上開清償完畢事實,自有違誤,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等情 ,固據其提出銀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乙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費憑據,其 上所載收取管理費之日期為101 年1 月3 日,而原審早係於 100 年12月15日即為第一審判決,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 前開主張,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難認係因原法院有違背 法令方致無法提出,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 規定,本院係法律審,自無從就上訴人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 方法加以審酌。而上訴人除上開新證據方法之提出外,並未 另於上訴狀內再記載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以 及依原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上 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 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 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 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