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1年度,30號
KSDV,101,審建,30,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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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建字第30號
原   告 黃福明即吉順工程行
被   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 月11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86元,該裁定業於101 年1 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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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