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93號
KSDV,101,家聲,93,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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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雲英
非訟代理人 曹 誠
相 對 人 蘇琛崴(又名: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2005)饒中民一初字第二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雲英與相對人蘇琛崴(又名:蘇 慶賢)原係夫妻,因婚前缺乏瞭解,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江 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 離婚確定,已於西元2007年3月5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 2006年5月19日(2005)饒中民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暨 2007年3月5日生效之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上 饒市公證處(2011)饒證台字第133號、(2012) 饒證台字第 1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 018664號、第018669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 定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 018664號、第018669號證明書各1件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審 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相識時間短即草率結婚,彼此缺 乏了解,婚後雙方未共同居住,分隔兩地,依法可以認定夫 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 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 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 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 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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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