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46號
KSDV,101,家聲,46,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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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江林春枝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進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江志鴻(男,民國81年1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玉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志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進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之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江志鴻江玉珍江志福 (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母親,因聲請人之配偶江進寶於民 國100年11月1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49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62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16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高雄市○○區○○段219地 號(權利範圍2分之1)、319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土地 均協議由聲請人江林春枝繼承,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江志 鴻、江玉珍江志福同為繼承人之一,因於辦理被繼承人江 進寶遺產分割登記相關事宜,是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江 志鴻、江玉珍江志福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叔父江進明 ,為未成年子女江志鴻江玉珍江志福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繼承登 記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查本件被 繼承人江進寶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及 全體子女江志琳江志傑江志源(以上三人已成年)、江 志鴻、江玉珍江志福係共同繼承,渠等自有辦理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必要。而參酌前揭規定意旨,未成年子女江志鴻



江玉珍江志福與其母即聲請人既同為繼承人,於渠等就 繼承事項辦理上揭遺產分割暨處分相關事宜時自有自己代理 、雙方代理或利益衝突等情形,此時應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自有為未成年子女江志鴻江玉珍江志福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江志鴻江玉珍江志福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二)本院審酌江進明係未成年人江志鴻江玉珍江志福之叔父 ,其並非被繼承人江進寶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未成年人江 志鴻、江玉珍江志福於辦理上揭遺產分割暨處分相關事宜 時,並無利害相衝突之虞,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子 女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江志鴻江玉珍江志福之利益,且江進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從而,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江志鴻江玉珍江志福間對於被繼承人江進寶之遺產繼承事件,本 院認為由江進明擔任未成年子女江志鴻江玉珍江志福之 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又特別代理人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範圍內,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尤 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2 項、第1101條之相關規定,附此敘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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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