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09號
KSDV,101,家聲,109,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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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萬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萬建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夏翊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萬建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萬阿明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萬建良之母,萬建良 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間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 萬建良之父親萬阿明已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有就萬阿明 之遺產辦理繼承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萬建良同為萬阿明 之法定繼承人,二人於辦理萬阿明遺產之繼承事宜時有利害 衝突之虞,實有為萬建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萬建良之 兄嫂夏翊閔平日與萬建良同住,互動亦屬親密,爰依法聲請 選任夏翊閔為萬建良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同意書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萬建良之監護人,復為萬阿明之配偶, 依法同為萬阿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辦理萬阿明之遺產繼 承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為萬建良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夏翊 閔為萬建良之兄嫂,復與萬建良同住,對萬建良之日常生活 事務有相當之了解,對萬阿明之遺產則無繼承權,與聲請人 及萬建良於辦理萬阿明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時,並無利害衝 突之虞,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夏翊閔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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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