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1年度,8號
KSDV,101,家簡,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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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尤宛琳
法定代理人 郭秋桂
被   告 尤俊祥
      尤鈞毅
      尤鈞儀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尤開明、陳阿貞所遺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土地2 筆及建物1 棟(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尤開明所有,嗣尤開明於民國96 年3 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尤開明之配偶陳阿貞、長 子即被告尤俊祥繼承及次子尤俊猛(已於93年11月24日死亡 )之子女即原告、被告尤鈞毅尤鈞儀代位繼承,並辦妥繼 承登記而為兩造及陳阿貞公同共有,嗣因陳阿貞於97年8 月 18日死亡,陳阿貞之部分乃再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尤開明、陳阿貞 遺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尤開明、陳阿貞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尤開明之遺產,由 兩造及陳阿貞繼承並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復因陳阿 貞死亡,陳阿貞之部分再由兩造繼承,兩造亦已辦妥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其他 不得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96年度繼字第924 號、97年度繼字第3034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 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分割,各繼 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認為原告所提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 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 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編號│不動產細目 │分割方式 │應繼分比例 │
├──┼─────────────┼────────┼────────┤
│1 │高雄市○鎮區○○段1353地號│均按原告及被告尤│原告及被告尤鈞毅
│ │土地 │鈞毅、尤鈞儀應有│、尤鈞儀之應繼分│
├──┼─────────────┤部分各6 分之1 、│均為6 分之1 。 │
│2 │高雄市○鎮區○○段1354地號│被告尤俊祥應有部│被告尤俊祥之應繼│
│ │土地 │分2 分之1 之比例│分為2 分之1 。 │
├──┼─────────────┤分割,並維持分別│ │
│3 │高雄市○鎮區○○段625 建號│共有關係。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 │ │
│ │巷4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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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