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柯清勇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進丁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柯進丁(男,日據時期明治六年九月五日生【即民國前三十九年九月五日生】,其父柯知奇,其母李氏尾,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即民國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進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進丁於民國前39年9 月5 日 生,於民國8 年6 月15日死亡,生前遺有坐落高雄市路○區 ○○段82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09.6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216 分之24)1 筆,聲請人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 而被繼承人柯進丁於8 年6 月15日死亡,其無第一、二、三 、四順位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鈞院選定被繼 承人柯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前項一定期限, 應在一年以上。」民國19年12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 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所明定。而其所定「依當 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 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 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 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 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8 號解釋意旨)。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為現行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三、查聲請人主張首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柯進丁之戶 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再 參被繼承人柯進丁於日據時期之民國8 年6 月15日死亡而絕 戶,所留遺產並無法定、指定或選定之戶主繼承人,亦有被 繼承人柯進丁之日據時期死亡除戶謄本1 紙附卷可稽,且於 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我國民法自是日施行於臺灣 ),其亦未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存在,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柯進丁之歷年戶籍謄本及其三 親等內親屬之戶籍資料,經其函覆「民國101 年3 月5 日於 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詢,以當事人姓名及臺南廳維新里北 嶺墘庄274 番地為查詢條件,除貴院所附及檢附資料外查無 柯員及其繼承人其他戶籍資料」等語,有高雄市路竹區戶政 事務所101 年3 月5 日高市路竹戶字第1017000757號函附卷 可憑,是被繼承人柯進丁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於 高雄市路○區○○段82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被繼承人 柯進丁之遺產即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 無訛,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 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故職司非公用國有財產管理之國有財產局,自係最為適合擔 任遺產管理之人。參以國有財產局本身即有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業務,財政部並訂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以為作業之規範,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將被繼承人之 遺產,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及債權人 債權之實現;再以本件被繼承人柯進丁於日據時期民國8 年 6 月15日死亡而絕戶,既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賸餘 遺產得以歸屬國庫,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柯進丁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實益。綜上,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被繼承人柯進丁之 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