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林育輝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育霖(原名鍾彩全)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鍾育霖(原名鍾彩全,男, 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於93年1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 ,詎被繼承人鍾育霖於95年2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鍾育霖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鍾育霖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庭101 年1 月5 日雄院高99司繼司優字第19 51號函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鍾育霖生前有配偶蘇演榮 (大陸地區人民)及育有子女鍾瑞文、鍾佳倩(原名鍾木琳 )、鍾偵琳,其父為鍾兆祥(已歿),其母為鍾林水金(於 98年5月30日死亡),其兄弟姊妹為鍾彩明、鍾彩華(已歿 )、謝鍾鳳梅、利鍾鳳美、鍾明賢等人,除鍾瑞文、鍾佳倩 、鍾偵琳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772 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於95年6 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外,被繼承人鍾育霖之母親鍾林水金並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 紙附卷 為憑,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鍾育霖 之遺產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5年6 月27 日准予備查在案時,即由次順序之被繼承人母親鍾林水金繼 承,雖鍾林水金嗣於98年5 月30日死亡,然其之後死亡並不 影響先前已發生繼承被繼承人鍾育霖遺產繼承權之效力,即 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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