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英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清連律師為被繼承人李英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英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英章(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9 月8 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處理稅捐相關事宜,確 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記統表、戶政連線除戶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 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98年2 月16日雄 院高97繼雲字第3185號、本院家事庭100 年7 月1 日雄院高 100 團字第1001595 號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 度繼字第318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 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英章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 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 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 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 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 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 人名單中徵詢後,許清連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 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 任許清連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