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原 告 楊淑媚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被 告 陳首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人
被 告 蔡雨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新台 幣(下同)296,885 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407號 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3,200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被告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1,920
元(計算式:3,200元×3/5=1,920元),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1,280元(計算式:3,200元-1,920元=1,280元),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