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72號
KSDV,101,司聲,272,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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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鄭光泉
相 對 人 吳迫
      莊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0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53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負 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779元【計算式:27,532×9/10=24,779,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 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 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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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