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36號
KSDV,101,司聲,236,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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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康宗銘
相 對 人 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 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上訴 之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含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及補徵裁判費99,50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 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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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