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232號
TPDV,90,訴,6232,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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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二三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 暨約定書可證,詎被告對本件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請求之標的,有借據及債務明細表可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明確。(二)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原 告之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因此,貴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債務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屬本院轄區,惟 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關於本件借款之訴訟由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及債務明



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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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