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85號
KSDV,101,司聲,185,201203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曾美英
相 對 人 曾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9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1,551,64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 結後,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4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 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 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439號提存書、100 年 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處分 卷強制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