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205號
TPDV,90,訴,6205,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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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張進興
         梁富寬
  被   告  大理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六個月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理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大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邀同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保證書,均承諾凡被告大理估僧對原告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因授信往來所發生之債務, 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 償之責。被告大理公司於同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各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 並均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八點二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按 月攤還本息,並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且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大理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起訴狀誤繕為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債務均視 為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三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起訴時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理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五日各向原告借款一百七 十萬元,詎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 積欠本金三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等情,雖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惟已經原告 提出本票二紙、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又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卻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因此,應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為 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理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負有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既丙○○甲○○既均擔任原 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大理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 ,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零一萬四 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於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及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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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理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