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1號
KSDV,101,司聲,10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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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鄒瑞玉
相 對 人 博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 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 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 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 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 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1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6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以高雄新興郵局第4197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1663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書、100 年度 雄簡字第2223號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且聲請人嗣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訴訟 ,並非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0 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獲得全 部勝訴,而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損,或已 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 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中,因第三人聲明假扣押標的之動產非相對人所有 ,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21 號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則仍有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另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 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難認聲請人已 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 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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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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