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淇奧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原 告訂有保證契約,約定渠等就被告淇奧有限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淇奧有限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三日清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倘借款人被告淇奧有 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一覽表及保證書各一份、授信約定 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一覽表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 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淇奧有限公 司積欠上開借款,被告丁○○、己○○○、戊○○○及乙○○未履行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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