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73號
KSDV,101,司拍,73,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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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翁容
相 對 人 林俊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虹鳳於民國96年5 月1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台幣(下同)14,3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3 月26日起至民國136 年3 月25日止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林俊男
三、債務人陳虹鳳於民國96年5 月3 日向聲請人借用11,95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13計算,借款期限至民國116 年5 月3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繳納本息至民國100 年10月3 日,其後即未再行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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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