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73號
KSDV,101,司拍,173,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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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許能中
相 對 人 黃麗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 台幣1,9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 年12月13日,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另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1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本票影本1 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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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