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黃鐘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雯慧、張省吾於民國86年6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王雯慧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 國100年3月1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 案。
三、嗣案外人王雯慧邀同案外人張省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 7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①7,000,000元②980,000元,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詎本件借款自民國100年9月19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個人不動產借款 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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