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游純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訴外人彭立宏之連帶保證人,彭立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邀同被 告及訴外人廖惠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叁仟玖佰 伍拾叁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按月計算,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 四日,本金屆期清償。如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彭立宏僅繳 息至九十年五月四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彭立宏、廖惠嫺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伍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叁 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立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及廖惠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伍 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按月計算,到期日 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本金屆期清償。如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彭立宏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四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彭立宏、廖惠嫺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依上開證物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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