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15號
KSDV,101,司家他,15,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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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順榮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林世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川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5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21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0 年度 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0 0 年2 月10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林世川林世鐘應分別自10 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原告林順榮(男,27年 11 月1日生,以內政部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 我國男性73歲平均餘命係12.34 年(原告起訴時為73歲),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於第 一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000 元【計算式:9, 000 元×12月×10年×2 人=2,160,000 元】,暫免繳納該



審訴訟之裁判費為22,384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 字第85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該事件並於101 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確實。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 負擔之金額確定為22,384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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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