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854號
TPDV,90,訴,5854,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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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八五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乙○○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放款帳卡為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 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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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然妍色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