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33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溫容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溫容英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29日與聲請
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
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
度6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
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
,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
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3月28日止,依「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5,838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
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5,838元及其期前利息
、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933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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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溫容英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55838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3 │至民國95年5 │年息18.25% │
│ │ │ │月29日起 │月2日止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