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940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鄭旭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旭明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止,自借
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一
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80,944
元整,及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