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吳沛鋐
債 務 人 吳新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沛鋐前就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吳新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75,611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沛鋐自100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75,611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吳新喜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