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及其中 四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對門鄰居,自八十年間起,即陸續以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 ,金額不定,其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借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借款三十萬元,只知總數是二百萬元,詳細借款情形則記不得了。(二)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告誑稱伊投資珠寶公司、東泰船公司、私立博愛 老人安養院,獲利頗豐,但因資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其中安養院業經台北縣 政府核准設立,一年內即會撥發三千萬元之補助金,屆時除可將借款之本利歸 還外,還會再支付紅利,並安排原告之妻辛歐陽翠芬、女兒辛家琪至安養院工 作。且被告為取信原告,旋於同年月間某日,開車搭載原告妻女辛歐陽翠芬及 辛家琪,前往位於台北縣萬里鄉○○村○○街二二號之安養院,在現場手持所 有權狀佯稱:安養院為其投資興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投 資興建安養院,待台北縣政府撥發補助金即可取回所借款項,而同意借款予被 告。然原告因手中並無現金,遂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一 之七二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十巷二三號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向該行貸款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核准撥款時,偕同被告前往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辦理相關手 續領款完畢後,在該銀行內將貸款所得現金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避不 見面,且未償還借款,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因該項借款至今已支出貸款利息 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故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伊向被告借款共計一百七十八萬元,其中包括向原告之妻辛歐陽翠芬借的九
十九萬元及向原告之女辛家琪借的三萬元,伊均有取得借款,但已清償完 畢,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
(二)、伊有陪原告至銀行辦理貸款,但貸款所得的二百萬元伊並未取得,上開貸款 與伊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詐欺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八號、八十九偵字第二二八六一號詐欺偵查卷宗 (影印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兩造乃對門鄰居,(一)被告自八十年間即陸續向伊借款,共 計二百萬元,迄今未償;(二)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告誑稱伊投資私立 博愛老人安養院,獲利頗豐,但因資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其中安養院業經台北 縣政府核准設立,一年內即會撥發三千萬元之補助金,屆時除將借款之本利歸還 外,並將支付紅利,及安排原告之妻女至安養院工作;其後被告並開車搭載原告 妻女,前往安養院,在現場手持所有權狀徉稱:安養院為其投資興建云云,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並以其所有房地貸款二百萬元以為交付,詎 被告自此避不見面,拒不償還借款,原告始知受騙,又原告因該項借款至今已支 出貸款利息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故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向被告借款僅 一百七十八萬元,其中包括向原告之妻辛歐陽翠芬借的九十九萬元及向原告之女 辛家琪借的三萬元,但均已清償完畢,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又伊雖陪原告至銀 行辦理貸款,但貸款所得的二百萬元伊並未取得,上開貸款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二、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間即陸續向伊借款共計二百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二百萬 元一節,被告雖辯稱:伊借款僅一百七十八萬元,其中包括向原告之妻辛歐陽 翠芬借的九十九萬元及向原告之女辛家琪借的三萬元云云,然被告既對七十六 萬元部分(1,780,000-990,000-30,000 = 760,000)未加爭執,並自認已自原 告取得此部分借款一節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七十六萬元一節,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另雖辯稱:伊向原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未提出 證據證明還款之事實,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借款七十六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借款一百二十四 萬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借款,自難認為有理由。(二)有關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同意借與被告兩百萬元,並以其所有房地貸款二 百萬元交付被告,又原告因該項借款至今已支出貸款利息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一 十四元部分:
⑴此部分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告詐稱伊投資私立博愛老 人安養院,資金不足欲向原告借款,安養院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一年 內即可獲撥三千萬元之補助金,屆時除可本利歸還外,並將支付紅利及安排
原告之妻女至安養院工作,並開車搭載原告妻女前往安養院,在現場手持所 有權狀稱安養院為其投資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二百萬元與被 告,並以其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以為交付,詎被告自此避不見面, 拒不償還借款,原告始知受騙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借據、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交易明細、繳息記錄、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及錄音帶暨譯文 等件附本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八號、八十九偵字第二二八六一號詐欺偵查卷宗為證 ,核與原告妻女辛歐陽翠芬、辛家琪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八五號詐欺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復於該 案件審理中自稱:未經營安養院,但曾帶同原告妻女辛歐陽翠芬及辛家琪至 安養院,介紹代書劉定芳及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予原告辦理房地之抵押貸款, 額度二百萬元,並於撥款日隨同原告至該銀行領取二百萬元等情不諱(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於八十六年六月九 日兩造就欠款事進行協商時,自陳:(原告:你叫我拿房屋去貸款來給你, 一個月利息很多,快過不了::)這二百萬不是我拿去用,我承認是經過我 拿到養老院投資::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 二八號詐欺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參照)。是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同意借款二 百萬元與被告,並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伊未 取原告抵押貸款所得之二百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⑵唯按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已依約為借用物之交付,在依法撤銷前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原告既未曾撤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迨至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一節 ,有原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一紙在卷足憑,據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二百萬元,即 非無據。
⑶至原告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用以交付消費借貸,進而給付銀行貸款利息共計 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部分:本件原告因受詐欺而為者係同意消費借貸 ,進而交付借款二百萬元,既如前述,則原告究以何方式取得資金,則非被 告所得過問;原告如無資金貸與被告,本可量力不允貸款,其以向銀行貸款 方式籌取款項以交付系爭借貸款,本屬原告資金調度方法,此既非依兩造消 費借貸契約內容而為,復與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籌措資金向銀行借款所支出貸款 利息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四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就理由欄二、(一)之消費借貸款部分及(二)向銀行貸 款交付被告之二百萬元部分,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提出其向被告催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然觀諸存證信函內容既明載「::去年十一月你我約定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歸還四百萬與利息::」,則本件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 期應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從而,本件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殊非所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