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486號
TPDV,90,訴,5486,200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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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玫錚
        張秀妃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有關本案債務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㈡查案外人李兆章袁明福林震華廖西東廖執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清償完畢,並同意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惟案外人李兆章袁明福林震華廖西東廖執良各別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繳付 利息,尚欠原告本金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依被告及案外人等簽立之借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連保借款人如有任何一期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 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連帶保證書一紙、原告交易明細查詢八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連帶保 證書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七 千六百零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遞狀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原告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 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李兆章袁明福林震華廖執良均未依約償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述主債務人積欠之款項七十六萬九千九百 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欠款七 十六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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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