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六樓
債 務 人 蕭凱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蕭凱駿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參萬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按日計息,上開借款,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
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5年1月2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柒拾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