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117號
TPDV,90,訴,5117,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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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七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即金貴婦美容材料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 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並約定 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 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即金貴婦美容材料坊 就上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五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繳款明細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 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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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