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庚○○
辛○○
己○○
壬○○
戊○○
丙○○
丁○○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庚○○。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一號三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己○○。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一號四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壬○○、戊○○、丙○○、丁○○。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被告甲○○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辛○○。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負擔十分之九,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號二樓所有權 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 信義區○○段○○段○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庚○○,並准由原告庚○○代為辦理。 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一號三樓所 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
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己○○,並准由原告己○○代為辦理 。
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一號四樓所 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 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壬○○、戊○○、丙○○、丁○○, 並准由原告壬○○、戊○○、丙○○、丁○○代為辦理。 四、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二樓所有權 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 信義區○○段○○段○六六六地號,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甲○○,被告甲○○應再將該房屋及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辛○○,並均准由原告辛○○代為辦理。 貳、陳述: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以下簡稱被告神明會)經派下員大會推選乙 ○○為其唯一之管理人,及授權其代表該公業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並業經台 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四. 六. 一九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認定同意備查, 故其法定代理人為乙○○。
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及○六六七地號 (此二筆土地於台北市 行政區域調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及○六六七地號,重 測前則為松山區○○段一六九-八及一六九-七號,並自一六九地號分割出來 )土地,為被告神明會所有,被告神明會並於民國六十年間在各該土地上與 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振威公司一方面興建房 屋、一方面即將興建完成後,擬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出售,然房屋未及興建完 成,振威公司即因經營不善而無力興建,乃由被告神明會當時之管理人林文 東代表出面接管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房屋興建完成後,由於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案經被告神明會於六十九年間對周博忠和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 林淑萍、林羅玉蟾等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 二號判決,周博忠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辦理保全登記後,應移轉登記 與被告神明會,並經確定在案。至於其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神明會名下。 三、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情形:
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號 (重測前為台北市松山區○ ○段一六九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街三○○巷三三號二樓房屋 (原興建中編號為A一式,第二○棟第二樓)及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 六一. 一一. ○六賣與原告庚○○,總價一五○, 二三四元 。 ㈡、坐落於同地段○六六七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一號三樓之 房屋 (原興建中房屋編號為A一式第二五棟三樓)及其基地則由振威公司於 六二. ○四. 二七賣與原告己○○,總價一四四, ○六○元。 ㈢、坐落同地段○六六七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一號四樓房屋 (原興建中房屋編號為A一式二五棟四樓)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二
. ○六. ○四賣與常金山,總價一四○, 九七三元。嗣常金山於七八. ○ 四. 一八死亡,由原告壬○○、戊○○、丙○○、丁○○等繼承。 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重測前地號台北市松山 區○○段一六九地號)上被告神明會所有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 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七月間,由被告神明會與被告甲○○ 訂立房地交換協議書讓與被告甲○○,嗣被告甲○○於民國六六. ○八. ○五賣與原告辛○○,總價新台幣 (下同)二五○, ○○○元。 四、以上各次買賣,均有買賣契約書為憑,且均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均於買賣 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居住使用。而常金山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均由其配偶即原 告壬○○及其兒女戊○○、丙○○、丁○○等繼承。 五、基於以上所述:
㈠、原告庚○○請求被告神明會依前開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 判決,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七地 號,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庚○○所有。 ㈡、原告己○○請求被告神明會依前開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 判決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一號三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 有第一次總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 六七地號,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所有。 ㈢、原告壬○○、戊○○、丙○○、丁○○請求被告神明會依前開鈞院六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一號四樓 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 信義區○○段○○段○六六七地號,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壬○○、戊○○、丙○○、丁○○共有。 ㈣、原告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神明會依 前開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將台北市○○街三○○巷 三五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 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地號,持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為原告辛○○ 所有。
参、證據:
一、臺北市民政局函影本一份。
二、土地謄本二份。
三、林文東簽具文件影本二份。
四、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五、渠玉堂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六、常金山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六、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七、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八、甲○○協議書影本乙份。
九、辛○○買賣契約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部分: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主張土地要交換,但 稅金一百多萬要由原告給付。
被告甲○○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只要稅金由原告付即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年間,提供其所有系爭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六六六、六六七地號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房屋,振威公司一面興 建房屋,一面出售興建完成後屬其所有之部分房屋,然未及興建房屋完成,振威 公司即因經營不善,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 面接管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承購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嗣因訴訟,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 會公業保儀公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三號二樓不動產,原由振威公司出賣 予原告庚○○;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之一號三樓不動產,原由振威公 司出賣予原告己○○;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三之一號四樓不動產,原由 振威公司出賣予常金山,常金山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後,由原告亞娥、戊 ○○、丙○○、丁○○繼承;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五號二樓不動產,原 由被告神明會與被告甲○○定立交換協議書,被告甲○○則於六十六年八月五日 出售予原告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二份、林文東簽具文件影本二 份、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渠玉堂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常金山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份、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戶籍謄本正 本一份、甲○○協議書影本乙份、辛○○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自認 在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 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甲○○雖以相關稅賦加重,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惟查,稅賦增加乃因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遲 未持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並為移轉登記所致,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甲○○,故被 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甲○○尚不能以之免除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 於各該買受人之義務。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依前開說明,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 之一號四樓不動產,已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與被告甲○○交換,被告
甲○○再出售予辛○○,則該不動產權利義務,既已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 儀公承受,則原告辛○○得分別本於買受人之地位,請求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 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取得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保存登記與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確定判決(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 一二號民事判決),茲被告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辛○○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就系爭台北市○○街三○ ○巷三五號二樓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辛○○為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以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該意 思表示,若其法律上之效果,須經有權機關或第三人協助始克完成,該機關或第 三人亦應受其拘束而予必要之協助,故權利人之權利,於權利人為意思表示後, 尚須經登記登記或其他程序始生得喪變更對抗他人之效果者,該登記機關或第三 人應依債權人單獨聲請而為之辦理登記或移轉過戶手續,是原告就本件爭執之不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由其代為辦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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