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原名蔣曉明)以被告甲○○(原名林宇峰)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目 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六四),借款人應按月付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起分二百零四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本金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 ,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 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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