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六四號
原 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禁止被告及其所有機動車輛於緊急避難以外時間進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三九建號建物內。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三九建號」(坐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二四五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地下樓,以下 簡稱六三九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被告父子二人並非共有人,亦無任何使用 權源,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唆使其子即被 告乙○○公然強行將被告甲○○所有車號CV二五四一號自小客車開進該建物 地下二層違法停車,除不聽管理員楊義隆先生等之勸阻外,亦對原告及在場之 部分共有人代表之勸阻置之不理,且對前來現場處理之轄區介壽派出所員警黃 明正先生之勸導置之不理,雙方至介壽派出所協商時,被告甲○○仍揚言將繼 續進入六三九建號建物停車,且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早上九點四十 五分許又將其所有車輛強行開入該建物內,共同繼續侵害原告及該建物其他共 有人之權益。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權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 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六三九建號建物所在之東方大樓(以下簡稱東方大樓 )之共同使用部份業已獨立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八建號」, 而原告係東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出之管理代表 ),就被告上開行為,自得訴請判決禁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有 之權益(另就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暫先保留)。 ㈢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 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証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 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五0二0 0號函揭示「依當時之建物測量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等,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 區分所有建物,予以單獨測量,編列建號....是以首揭建物(即系爭建物 )依起造人之申請並檢具門牌證明,依上開規定得單獨編列建號,視為一般區 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暨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 0七四一三號函亦揭示:「本案公寓大廈各該樓層地下室之專有部分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 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 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 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証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暨建物產權法令彙編第三十 二頁節錄所載。東方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另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六三八建號」(即變電室、電梯間、樓梯間、蓄水池);第六三九建號(含地 下一、二樓)門牌既編為「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地下樓」,且有獨立 之出入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 一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認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從而六三九建號顯非屬共同 使用性質(僅於防空時,負有容忍第三人進入避難之義務),雖負有供防空避 難之法律上義務,要不影響原告或其他共有人私權之取得;非六三九建號之共 有人,除於緊急避難時得進入該建物避難外,自不得擅自進入或停車。因此, 被告等雖是東方大樓之住戶(被告甲○○為東方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並 非六三九建號之共有人,當不因六三九建號亦供作防空避難之用,遂遽謂六三 九建號亦為東方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公用,並得隨意進入或進入停 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另六三九建號地下二層是否需徵收房屋稅,乃系租 稅法令之問題,不因免徵房屋稅而遽謂該建物屬東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退一步言,縱認上開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泛稱「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設 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無誤,然兩造之前手即建商林玉山與兩造或 第三人蘇良井等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既已明文約定:「 甲方(即買方)對於本大樓之公共設施及設備,有公共使用維護之權利義務, 惟對於底層空地及地下室則例外。底層空地使用權除出入走道及公共設施外歸 屬所有權人。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登記獨立產權為地下室訂戶所共有,但緊急 時應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則被告未購買該地下室所有權,亦明知無使用 權,僅於防空時得進入緊急避難,其理殊明。且上開特約事項亦係上開函釋所 稱:「...由當事人(即東方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 質...」之情形(衡情論理,該建商當時應係依該特約製作產權分配協議書 向工務及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而由原告與其他六三九建號共有人登記取 得所有權;被告及其他非六三九建號共有人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十八年來就 上情向不爭執,亦得佐証。從而被告故意隱匿上開買賣契約事實,藉詞地下室 為共同使用部分故其有權使用停車云云,殊非有據。 ㈣六三九建號既為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非共同使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當有權 協議分管,且事前已向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聲明,並於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召 開委員會議及住戶大會時備查,又事先於大樓內公告;被告曾指示其子即被告
乙○○代為預先登記承租車位申請,然被告嗣又不租而故意侵入違法占用。從 而原告為共有人之利益,預防被告之侵害而提起本訴,即無不合。雖被告提出 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會議記錄,主張東方大樓地下室之管理權權屬大樓 管理委員會,然上開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蓋原告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均不知有該會議記錄存在,且其上明文係「草案」,復未經公告,形式 上出席該次會議者僅六十多人,然東方大樓共有一百六十三戶,該次會議出席 戶數根本不及二分之一,不具代表性,所為決議事項亦欠缺合法性基礎,何能 拘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遑論第三人共同決議如何管理使用他人所有之私權, 更屬違法。
㈤卷附六三八建號、六三九建號之建物複丈圖成果圖,証明六三八建號(即東方 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於地下一、二樓之範圍僅地下一層電、樓梯間三八.四二 平方公尺及七二.四三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一一○.八五平方公尺,與六三 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地下二層變電室及電、樓梯間一三七.七五 平方公尺及一三○.五五平方公尺與水池四九.七二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共三 一八.○二平方公尺,與六三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地下室一、二 樓其餘部分,均為六三九建號建物之範圍,足証被告所辯殊不足採。被告先前 違法侵入第六三九建號建物內停車,顯係違法無權侵入。 三、證據:
㈠六三九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影本、東方大樓使用執照影本、東方大樓 區分所有建物原始買賣契約書影本。
㈡照片三張。
㈢證明書影本。
㈣六三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被告甲○○所有五八○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㈤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五0二 00號函影本乙份。
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0七四一三號函影本一份。 ㈦地下室一、二樓共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
㈧東方大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88.06.12)議 事錄影本及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88.06.22會議記錄及委員名單影本。 ㈨公告影本。
㈩六三九建號建物車位承租登記申請人名冊影本。 刑事判決書影本。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影本。
六三八建號及六三九建號建物複丈成果圖正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⒈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起訴,惟該條所規定之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具 得隨時請求分割之特性;但本件停車場所有人無分割請求權,屬「總有」或
「互有」;依學者姚瑞光、史尚寬二人及其他多數學者之見解:「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稱為區分所有:區分所有與共有不同:在共 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上,共有物每一微小之點,均 有應有部分之存在。故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第八百十八條),而非限於共有物之某一特定部分。在區分所有, 數人對於一建築物,分間、分層或分套所有,各人僅能對於自己所有之特定 的一間或數間,一層或一套房屋,行使其權利,不能及於全部建築物。但在 其區分所有之部分,則有單獨所有權,與他人無涉。惟區分所有,既係在一 建物之內存在,自必有其共同部分。如屋頂、走廊、階梯、共用間隔及牆壁 、大門等,此等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不過此處之共有,實 係指互有而言,性質上不許分割,與區分所有同其命運,較諸一般共有,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大不相同。因之,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即上述之互有部分,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 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亦即區分所有之共同部分與區分所有同其命運,不許 獨立處分。此處之共有實係指互有而言,較諸一般共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者,大不相同。原告對該共用部分之地下層雖有登記持分,惟 既係互有性質,不許分割,與區分所有同其命運,即與一般分別共有之性質 有殊,不具分別共有權之功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別於第四十五條明文規 定,以止紛爭。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單獨對第 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實非法之所許;其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 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亦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民法第 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 約定時,始有適用。倘共有人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得能就各自分管 部分使用收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可稽。本件地下層 已劃分為七十二個車位,分屬數十人共有,即有分管之約定,原告僅得就其 分管部分使用收益,被告並未侵入其車位,原告自無提起本件之訴之資格。 ㈡「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為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人 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 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 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 例。原告是單純購買車位,並未購買地下室建物,豈能將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登 記為其所有?原告因此擴大面積,不但自己停車還有空地提供出租圖利,世上 那有這麼便宜的事?足見其登記並非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而是停車位數,借用 建物登記之方式為之而已。故其所有權之登記絕對違法,雖尚未塗銷,亦不能 對抗真正權利人,被告係東方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大樓地下室有共有權。
㈢第六三九建號之所有權登記不合法,其與第六三八建號之劃分亦非正當,其登 記無分別共有權之功能:
⒈「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 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之客體。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 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0八號判決。東方大樓共同使用部分雖劃分為六三八建號與六三九建 號,但並不影響其為共同使用之性質,六三九建號也不因而變為區分所有。 蓋區分所有必須在結構上使用上有獨立性,六三九建號性質上為大樓之共用 部分,被告即有權使用;另東方大樓地下室尚有貯水池、給水箱、加壓設備 、配電場所,尤其車道出入口亦屬第六三八建號,若封死,則第六三九建號 即無法出入,不具獨立性。再者,依登記資料亦顯示地下一層為停車場,地 下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原告僅對地下一層其所有之車位有停車專用權而已, 何況被告係於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停車,原告豈有權禁止被告出入?故該 地下室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 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判決。足見被告有權出入並使用收益,原告無權禁止 被告出入。
⒉依當時有效之士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要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要件有二:一為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二 為已編列門牌。本件使用執照記載,該地下層屬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 用途顯然屬於大樓共同使用性質;編列門牌部分亦僅就地下一層部分申講, 不及於地下二層,房屋稅部分亦因申報地下一層用於停車,地下二層用於防 空避難室,因而免課房屋稅,在在証明其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之 規定不合。再者原告是購買停車位並非購買地下層建物,何況該地下層還有 防空避難室,原告並沒有買,怎能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其登記應解為車位 所有之憑証,而非一般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其登記實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 有區分所有權之被告,縱然根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亦不生所有權之 效果,因原告是買車位,不是買建物,土地登記規則是行政命令,不能以行 政命令創造所有權。
⒊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 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 值負擔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東方大樓除區分所有部分外,均 應屬共同部分,亦即地下層屬於共同部分,故地下層之修繕費如消防灑水一 起開放開關更新,曾經花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干三百元,車道攝影監 視器之更新亦花費一萬六千元,每月水電費亦均由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統籌 支付,不論是收支管理均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執行,足証該地下層屬於大樓共 同部分。原告購買車位僅有車位專用權,對該建物應無所有權,其登記既係 竊取而來,自亦不得對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甲○○及住戶即被告乙○
○,當然亦無權禁止被告等出入,
⒋六三八建號與六三九建號不能分割,分割則失去功能,有害整棟大樓之利用 。六三九建號空間內,分佈數十處六三八建號之建物,如此情形分設二個建 號,六三八建號之共有人如何利用各種設施?依民法第八百條之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可以進入六三九建號以利用六三八建號之設施,原告無權利禁止被 告出入甚明。
⒌東方大樓地下室第一層面積為一千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換為坪數是五百八 十二點六一坪,依一般建築停車場規劃一個停車位設定為八坪,已是最大的 坪數,因車位本身最大為二坪,其他六坪為車道,東方大樓車位七十二個, 一個以八坪計算,合計五百七十六坪,地下一層為五百八十二點六一坪,容 納七十二個車位足足有餘,地下二縷完全是防空避難室,與申報中正戶政事 務所及中正稅捐稽征所之情形相符,防空避難室應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 用部分,屬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從物,原告竟也登記為伊等所有,其為竊佔 無疑,自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的被告,原告無權禁止被告出入甚明。 ㈣原告謂依其所提之蘇良井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書影本第十七條,其有地下室管理 權,連防空避難室亦由其管理,僅於緊急時才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云云,完全 無法律上依據。該買賣契約書僅是影本,無法証明其內容真正,縱予以斟酌, 亦僅有債之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再查,該約定為:「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 登記獨立產權為地下室訂戶所共有」,原告係停車位購買戶,不是地下室訂戶 ,亦不能引用該規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地下室除於共設施外,登記獨立產 權云云,亦非蘇良井與林玉山二人所得決定。該契約書影本第十五條約定,交 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後,契約書互相調回,此約作廢,亦即原訂契約書已作 廢,其根據第三人契約書影本主張權利,亦非有據。 三、證據:
㈠六三九號建物登記謄本。
㈡東方大樓使用執照影本。
㈢東方大樓自治會組織章程草案影本。
㈣東方大樓自治會第一次大會紀錄影本。
㈤六三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㈥地下室平面圖影本。
㈦中正戶政事務所函影本。
㈧中正稽徵分處函影本。
㈨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報帳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另「共 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 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
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為系爭第六三九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其請求禁止被告及其所有機動車輛於緊急避難以外時間進入該建物內,依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被告謂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難認有據。二、原告主張:其為東方大樓地下樓六三九建號建物登記之共有人,被告父子並非登 記之共有人,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將被告甲○○所有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該建物地下二層,不聽勸阻,翌日上午又將該車停放於該建物內等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六三九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影、照片三張 、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及六三九建號建物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就六三九建號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禁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購買車位,未購買地下室建物,不能將地下室建 物登記為其所有,六三九建號之所有權登記不合法,其性質上為大樓之共用部分 ,不具獨立性,其與六三八建號之劃分亦非正當,被告甲○○係東方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乙○○係該大樓住戶,原告無權禁止被告等出入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卷附六三九建號建物(門牌為重慶南一段一二一號地下,面積包括 地下一層一千九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地下二層一千七百十八點八三平方公尺) 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因買賣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七十二分之四,則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購買地下室建物,不足採信。惟依該 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地下一層之用途既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及 店舖,地下二層之用途亦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故六三九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尚應依該記載,容忍第三人於該建物緊急避難。 ㈡依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九0六一五九 八五00號函檢附之六三八建號及六三九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所示,六三 八建號之門牌為「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一號等共同使用」,於地下一層為面積一 百一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樓梯、電梯,於地下二層為面積三百十八點零二平方 公尺之樓梯、電梯、受電室、水池,並均已於位置圖上標明其範圍;而六三九 建號之門牌為「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一號地下樓」,於地下一層為面積一千八百 六十三點六七平方公尺之車位、面積六十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店舖,於地下二 層為面積一千七百十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車位,位置圖上除店舖有特定位置及 面積之標示外,其餘六三九建號之範圍即六三八建號以外之部分。從而可知東 方大樓於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共同使用部分,已明確劃分其位置及面積,並 編為六三八建號,而六三九建號既係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除六三八建號以外之 部分,顯非東方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故被告辯稱:六三九建號之性質為大樓 之共用部分,不具獨立性等語,不足採信。
㈢再依卷附使用執照影本之記載,東方大樓地下一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及店舖,地下二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另依前述建物測量成果圖 影本所示,六三九建號之範圍位於六三八建號即共同使用部分以外之地下一層 與地下二層;又卷附六三九建號登記謄本及前述測量成果圖影本均有建物門牌
「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一號地下(樓)」之記載。則六三九號之所有權登記,確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 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 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為第七十三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 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 。亦即,六三九建號既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編列門牌,自得視同一般區分 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告辯稱:六 三九建號之所有權登記不合法等語,並無依據。 ㈣六三九建號既已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原告 又已合法登記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等 規定,行使其共有權,包括除去或防止對其所有權之侵害,並得對於第三人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被告甲○○雖係東方大樓其他區分所 有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乙○○亦係該大樓之住戶,惟其等仍不得侵害非屬被 告區分所有、亦非東方大樓共同使用之六三九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否則,原告 即得據以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六三九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因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就六三九建號建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訴請禁止被告 及其所有機動車輛於緊急避難以外時間進入六三九建號建物內,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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