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代理人徐綿凌(患有躁鬱症)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偕同友人至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八一巷被告之大安新第工地,參觀被告所促銷坐落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八一巷七號三樓之一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 雇請之銷售員乃極力遊說其購買前開房地,並提出事先印製完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填入買賣不動產標示 ,買賣價款若干及價款給付方法等之後,再由原告代理人徐綿凌於系爭買賣 契約買方處具立買受人原告「乙○○」,被告雇請之銷售員並告知原告代理 人徐綿凌須表明代理之意旨並簽名於旁,徐綿凌乃返家取來原告之印章加蓋 於買賣契約,完成契約簽訂之手續。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代辦貸款 契約書各乙份足稽。原告代理人徐綿凌當日即以郵局金融提款卡提領現金五 萬九千元,以信用卡消費額度上限皆為十五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刷卡十五萬元、以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十四萬六千元、以華僑銀行信用卡刷 卡十四萬五千元,暨以原告台北古亭郵局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期間為自八十 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利率約為五釐,利息所得為五千一百五十二元), 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被告,以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訂金。此由系爭買賣契約 載明房屋部分第一期及第二期價款計四十萬元暨土地部分第一期及第二期價 款計一百十萬元於本約預約及簽訂時付給之旨,足證被告業已受領系爭房地 買賣價款計一百五十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觀諸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揭櫫「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 規定可知,對於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三十日以內合理之契約審閱 期」予消費者,乃為強行規定。其重在消費者於簽約前,有足夠思慮之時間
,進而決定締約與否,藉以適切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並兼顧契約正義之原則 。茍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使消費者無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為足夠思慮之 機會致影響其權益,同條第二項明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按系爭買賣契約締結當時,被告顯然對於原告享有契約審閱期之權利 並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予原告「充分審閱」及「深思熟慮」系爭買賣 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負有注意、說明、告知暨給予契約審閱期之義務,惟 被告並未告知亦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即行與原告代理人徐綿凌簽訂本 件房地買賣契約暨委託代辦貸款契約,依前述說明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意 旨,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至為灼然。
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未依法提供契約審閱期予原告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惟法律行為無效雖不發生法律行為上的效果,但不排除得發生其他法律效果 ,例如基於無效法律行為而為的給付,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故系 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同法第 一八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郵局存摺明細、定期存 款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三件、徐綿凌診斷 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僅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係以空白條款方式授權,其授權之內容、範圍均不明確,而前開於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內,乃關於人民權利義 務之事項,已超乎母法即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 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施行細則 之規定應屬無效,或應限縮解釋為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者未提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僅不公平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條 款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契 約無效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倘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未違反母法 而可認有效,惟其規定目的在予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 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
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要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為抗辯。且此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必須 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不可限制消費者須於何時簽定契約,倘企業經 營者並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 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 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 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 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自不得援引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抗辯所簽立之條款無效。本件原告 於簽訂本件契約同時所簽訂之購屋臨時證明單明載:本戶買方已於年 月○○日取得房地買賣契約書審閱,即已告知其得於簽約前請求審閱契約 ,且又未限制其簽約之時間,堪認已予其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或其已自願 放棄審閱契約之權利。委不得再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 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無效。
三、縱設被告就契約書未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該契約書上所有定型化條 款均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然僅係不公平之定型化條款 無效,而買賣契約仍已成立。故被告受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款,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述買賣價款,顯無可採 。添
參、證據: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添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代理人即其母徐綿凌患有躁鬱症,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偕同友人至台 北市大安區○○○路○段八一巷被告之大安新第工地,參觀被告所促銷坐落台北 市大安區○○○路○段八一巷七號三樓之一之房地,因被告之銷售人員極力遊說 其購買前開房地,並提出事先印製完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代辦貸款契約 書,填入買賣不動產標示、買賣價款及價款給付方法後,由徐綿凌於買賣契約之 買方欄位簽具原告姓名,並以表明代理之意旨而自行簽名於旁,復隨即返家取來 原告之印章加蓋於買賣契約,而完成契約簽訂之手續。徐綿凌當日並即以其郵局 金融提款卡提領現金五萬九千元,另以其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刷卡十五萬元、華 南銀行信用卡刷卡十四萬六千元、華僑銀行信用卡刷卡十四萬五千元,暨以原告 於台北古亭郵局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被告,以為系爭房地 買賣之訂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締約當時被告並未告知亦未給予原 告契約審閱期間,即行與原告代理人徐綿凌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暨委託代辦貸 款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則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加付自受領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郵局存摺明細、定期存款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徐綿凌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超越母法 即消費者保護法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或應限縮解釋為僅不公平之契約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條款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倘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效,其規定目的亦在給予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 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只要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 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而為抗辯。原告於簽訂本件契約同時,被告即已 告知其得於簽約前請求審閱契約,且未限制其簽約之時間,堪認已予其合理之契 約審閱期間,或其已自願放棄審閱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再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又縱設被告就契約書未賦予 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該契約書上所有定型化條款均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而無效,然僅係不公平之定型化條款無效,而買賣契約仍已成立。故被 告受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上述買賣價款,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三、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惟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 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 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 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 定而主張契約無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未告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亦未給予 原告審閱契約之合理期間,即與原告代理人簽約。然查原告陳稱其「是要看系爭 房屋才委託代理人去看」、「原告與代理人之間是母女關係,很難說清楚有無授 權代理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屋」等語,顯見原告本有購買系爭房屋之預見,且由其 代理人決定購買,亦不違背原告之本意。而原告復陳稱其二十七歲,留美歸國, 與原告之代理人徐綿凌均未曾受禁治產宣告;另原告代理人徐綿凌並擁有遠東國 際商銀、華南銀行及華僑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之資力,顯均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則 以其社會經驗,若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瞭解,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向被告之銷 售人員問明細節,尚不致於在對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 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限制徐綿凌或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締約之時限,原告代理人即非不得於簽名前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 或攜回由原告閱覽。故難認原告於訂約前毫無合理之審閱期間。至於原告另主張 徐綿凌患有躁鬱症,於當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又另外購買七件衣服,且平常不太 講話,但購買系爭房屋當天則到處告訴他人買了系爭房屋,可見其簽名購買系爭
房屋係受躁鬱病症影響等情,並提出徐綿凌診斷證明書為據。惟縱使上開情節屬 實,亦未必可認為徐綿凌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精神、判斷力必定低落致不 能審慎簽約,且徐綿凌之行為倘易受其病症影響,原告為其女兒亦應深知此情, 當不致於委託徐綿凌前去洽看房屋,又不禁止其代理訂約。自難以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該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參照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尚不可採。則 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能遽認為無效,原告以系爭契約為無效,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付定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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