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502號
TPDV,90,訴,4502,200112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 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向原告申請借款,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如主文所示,並立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二)上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三)被告乙○○原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移轉登記予旺根食品有限公司 ,惟該不動產仍擔保被告乙○○對原告之債務,該不動產並蒙貴院民事執行處 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二號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一千零三十七萬元,其中獲 分配執行費九萬二千五百十元,利息一百五十三萬七百六十六元、違約金二十 四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本金八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合計一千零三十七 萬元,尚有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不足受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二號分 配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已聲請拍賣擔保被告債務抵押權而獲償,關於違約金計 算之期間及標準,聲明更正為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此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及本 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二號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 述,亦未提出證據及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九萬四千一 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根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