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474號
TPDV,90,訴,4474,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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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零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參加人甲○○係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拆遷戶,獲被告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 國(住)宅(即台北市○○區○○路三三號十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甲○ ○無意購買該國宅,由原告之夫王炳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甲○○以外 加權利轉讓金九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甲○○對於購買該國宅之一切買方權利 義務,同時於所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產權登記名 義人由甲方(即王炳華)指定,乙方(即甲○○)概無異議。經甲方指定之登記 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嗣並由原 告與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至此,原告已因契約 承擔而享有前揭買賣契約賦予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雖參加人乃系爭房地之配售人,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若承辦 單位有任何退款、退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由甲方(即原告)享 有,乙方(甲○○)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甲○○負有將國宅處退回之溢收 款交予原告之義務」至明。查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完工後,經被告核計本件應退 之土地降價款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附帶應退溢繳之利息為十四萬 八千五百十五元,扣除應追繳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後,應退 還之土地溢收款為一百零四萬零四百七十元,依上說明,被告應將土地溢收款一 百零四萬零四百七十元退還參加人,參加人再將之交予原告。惟當原告要求甲○



○偕同原告領取溢收款時,竟遭拒絕,嗣原告以已承受甲○○之領取溢收款之權 利發函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溢收款返還原告,但仍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 稱國宅處)回函拒絕,是參加人怠於行使其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款之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 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已足認定請領溢收款之權利已由甲○○讓與原告,原告則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再參加人僅係出具名義,一切 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由原告轉向銀 行貸款而全部清償,原告提起本訴之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繳款通知單、國宅處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宅三 字第九0二一八四四五00號函、申請書、存證信函、國宅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一六九三三00號函(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溢收款之金額,惟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甲○○ 間,系爭房地之溢收款應退還予甲○○,原告無由要求被告給付,亦無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之權利。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㈠系爭溢收款係因國宅處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以市有公有土地之價格為標準, 而非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為標準,故該溢收款應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當時就存 在之款項(即被告與甲○○訂定買賣契約前,)。又甲○○既係原拆遷戶,系爭 溢收款當由原拆遷戶之甲○○受領。再甲○○既為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故系爭 溢收款應由原承購人即與被告簽約之當事人受領。 ㈡甲○○不識字,不知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甲○○為原 告之債務人,本於對被告之國宅配售而有系爭溢繳款之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 且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是原告既主張代位受領參加人對被告之溢繳款項,則應 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因屬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被告優先配售基 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即台北市○○區○○路三三號十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乙戶,因參加人無意購買該戶房地,乃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權利金 九十萬元買賣之方式概括轉讓訴外人王炳華即原告之夫,由原告概括承受參加人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嗣系爭房地完工重新計算成本,因而 產生差額及利息,參加人計得退款一百零四萬零四百七十元。詎當原告要求甲○ ○偕同原告領取溢收款時,竟遭拒絕,嗣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參加人之系爭房地



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上開溢收款返還原告,仍遭國宅處拒絕。茲因被 告依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應於領款後轉交原告,惟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 爰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 款之約定已足認定請領溢收款之權利已由甲○○讓與原告,原告則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溢收款之金額,惟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 告與甲○○間,系爭房地之溢收款應退還予甲○○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參加人係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拆遷戶,獲被告優先配售系爭房地,並將此優 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王炳華(即原告 之夫)訂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以外加權利金九十萬元,概括承受參加 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參加人僅係出具名義,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 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由原告轉向銀行貸款而全部清償 。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王炳華爰指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人,亦即依系爭契約 第六條約定而由原告為契約承擔人,並由原告與參加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買 賣契約之公證。嗣國宅處於系爭房地完工時重新計算成本,產生差額,經扣抵應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四萬零四百七十元,而參加人拒絕 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經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係之房地承購人權利,先後要求 被告將溢收款返還原告,均遭國宅處回函拒絕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繳 款通知單、國宅處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一八四四五00號函、申 請書、存證信函、國宅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一六九三三0 0號函(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正。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 三方面同意為之。如有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查,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為王炳華及參加人,嗣王炳華指定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如前述,參諸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產權登記 名義人由甲方(即王炳華)指定,乙方(即甲○○)概無異議。經甲方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就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承受甲方之地位,不另為通知。」,王炳華 已將其因系爭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即原告甚明。至參加人已否 同意前揭契約承擔乙節,則查,參加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甚且與原告以系爭房 地為買賣標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既如前述,應認參加 人已同意前揭契約承擔之事實。因此,原告與王炳華間之契約承擔已對參加人發 生效力,系爭契約關係改由原告及參加人繼續維持,原告基此享有系爭契約之權 利,合先敘明。
㈡系爭溢收款乃因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底完工時,重新核算工程款之剩餘,此據被 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堪認 系爭溢收款係買賣價金之溢收,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應認原承購人即參加人 有請求返還系爭溢收款之權利。惟關於此工程結餘溢收款權利歸屬,系爭契約則 於第四條第四款明定:「若承辦單位有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



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參加人)應無條件交予甲方。」,依此 ,原告本於契約承擔,亦取得對參加人請求返還溢收款之權利。參加人已拒絕偕 同領取系爭溢收款,其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款之事實甚明。再系爭溢收 款非參加人一身專屬權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行使 代位權,非謂無稽。
㈢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 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 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 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參加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 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 效果之法理,於法有據。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 月八日,被告始生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拒絕給付,只是不知應退還溢收 款予何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 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固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㈤雖參加人陳稱其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契約有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又伊方為拆遷 戶,系爭溢收款無退還原告之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除由參加人簽 名用印外,復有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江蔡月霞簽署,此外,並有代書陳金鈕在場 ,見證律師侯秉政律師且見聞簽約過程,除有參加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可證 外,再徵之參加人係以外加權利金九十萬元方式,將系爭房地轉售王炳華,並約 定所有參加人應繳納之一切自備款等價金之繳納均由王炳華負責等情,參加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既不再負責價金之問題,應足認參加人簽約之目的乃為取得權利 金而已,換言之,嗣後系爭房地價金如有增減,其利益或不利益已由王炳華(或 契約承擔人即原告)負擔。基此,參加人既已認知其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則其 稱不清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及溢收款退還對象云云,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洵有依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被告另辯稱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訴訟費 用,難謂係被告按當時訴訟之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而生之費用, 要難依上開法條諭知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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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