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468號
TPDV,90,訴,4468,200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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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花田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丁○○甲○○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被告花田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花田公司)立約當時 及其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 花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花田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向原告借款八筆(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計二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一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 花田公司僅清償其中三筆四十五萬元、十六萬元、二十五萬元之借款,其餘五筆 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即拒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五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乙○○方面:
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花田公司、庚○○方面:
陳述:曾經清償部分金額。
參、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無意見。肆、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但簽名的目的是證明花田公司收到的客票給原告貼現 ,對於原告與花田公司之交易往來並不清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六千二百 六十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元,依前開法條所示,應予 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花田公司、庚○○甲○○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對於原告與被告花田公司間之交易往來並不清楚,簽署保證 書之目的是證明被告花田公司有交付票據予原告貼現云云,然查:被告丙○○既 自承有在保證書上簽名,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有何瑕疵,自應依保證書所載內容,對於被告花田公司所負債務,與被告花田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三、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被告丙○○所辯為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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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田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