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466號
TPDV,90,訴,4466,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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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錢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葉美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開會討論改選被告公 司董事長案,並決議推選原告為董事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甲○ ○為董事長,即行文至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然原告甲○ ○自始至終皆非被告錢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核能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參加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再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臨時股 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被告原董事長葉美玉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從未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發本次會議之 通知函,開會當日原告亦無簽到開會,原告何以能被選為董事暨董事長?被告本 次之會議開會通知,既未通知開會,亦無股東及董事簽到紀錄,純屬紙上作業, 與公司法規定不合,且被告本次會議之決議已足致原告遭受侵害,依法有確認系 爭會議無效之必要,並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 證,爰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云云。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由葉美玉鍾保臺、張上嶺擔任董事 ,葉美玉並為董事長,另陳炯逢則擔任監察人。嗣被告公司依八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上午十時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選舉甲○○鍾保臺、張上嶺為董事,余岱 峰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其後被告公司又 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選舉甲○○鍾保臺、李 政毅為董事,余岱峰為監察人。同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均 經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會議記錄、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是 甲○○既為被告公司現存登記之董事長,不論其合法與否,形式上即為公司法定 代理人,則原告起訴時,自應將「甲○○」其人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如 認上開情事因有利害衝突而難以期待者,亦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以 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余岱峰代表公司,或由被告公司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其法定代理權始得謂並無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考)。惟原告捨此不為,竟列並非 被告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葉美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時起五日內補正,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遞狀表示仍續以葉美玉為法定代理人,即逾期仍不為補正之行為甚明。四、茲原告起訴所指被告既未經合法代理,且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而原告仍不為 補正之行為,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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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