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遠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開招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 標工程,決標結果由原告分別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二 千零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標承攬,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 七日簽訂工程契約。
(二)查前開兩項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如期完工,詎被告竟未依約返還甲標工程履約 保證金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工程保留款六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元,乙標工程履約保 證金二百十萬元及工程保留款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共計五百十八萬 四千六百零六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甲、乙標工程契約、履約金收據、工程計價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內 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二六七九號函(加強公共工 程棄土處理計畫之審核與督導)、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86)內營地八五 0九0九五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佈「台北縣餘土管理法規」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為「土方挖運及棄土工程」,亦即原告需將如附表所 示工程之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棄置,並應提出「棄土文件資料」供被告及業 主(即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施工處)審核原告是否已依約合法棄土,蓋如 欠缺「棄土文件資料」,被告及業主自無從判斷系爭工程廢棄土之流向及是否 已合法棄置?是以,本件工程於完工驗收時,原告除需現場工作施作完成外, 尚應提出「棄土資料文件」以證明其係依約合法完工。
(二)另有關履約保證金退還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約定:「 除另有規定外,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代 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保留款之退還則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保留 款為每期估驗款5%,俟完工經甲方檢測,符合設計高程後,無息發還。」、第 十條第六款:「保留款:甲方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經估驗計算出應 付金額後所保留未發乙方之累計款項,該款項於工程完工辦妥保固等保證後由 甲方無息發還,」,亦即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需工程「驗 收合格」、「完工辦妥保固」之條件成就,該返還請求權始發生。(三)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 明」第十三條規定:「施工須符合設計圖及甲方與業主所定合約內有關規範」 ,又被告與業主所定「六0一標工程合約一般說明第二冊第八章」第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廢棄土須確實運至棄土區棄置,不得隨地棄倒。乙方應依地鐵處 及(或)政府機關之規定或甲方指示,建立棄土運送憑證制度,並將棄土處理 紀錄訂期提送甲方備查。於乙方請領工程款計價時,甲方將查核運土車輛是否 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倒。」,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向被告主 張施工完成,請求辦理計價結算,被告亦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兩度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發函業主請求辦理計價結算,惟 業主來函表示請求承商(即原告)補送「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處理資料」 以供審核,被告並已將業主之要求通知原告辦理,但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 文件以供審核,未履行從給付義務,其工作應屬尚未完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起訴之請求自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六0一標工程合約一般說明第二冊第八章」節本、原告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0七一二號備忘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 部板新站施工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A五六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函、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 九)A五六字第一一二八二號函、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地鐵板施字第89-K003124-0號函、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地鐵板施字第90-K002317-0號函檢附意見書、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棄土處理紀 錄、棄土運送憑證、棄土管制四聯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公開招標之如附表所示甲、乙標工程,業已依法完 工,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共計五百十八萬四千六百 零六元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為「土方挖運及棄土工程」,亦即原 告需將附表所示工程之棄土運至合法之棄土場棄置,並應提出「棄土文件資料」 供被告及業主(即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施工處)審核原告是否已依約合法棄 土,惟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處理資料」以供被告及業
主審核,被告自無法驗收系爭工程。(二)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第 一款、第十四條、第十條第六款約定,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 需工程「驗收合格」、「完工辦妥保固」之條件成就,該返還請求權始發生。然 迄今系爭工程因原告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以供審核,則該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返還 之請求權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公開招標如附表所示甲、乙標工 程,由其分別以總價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二千零八十八萬八千 八百八十八元得標承攬,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共計五百十八萬四千六百零六元, 被告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履約金收據、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四、茲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各如附表所示之甲、乙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 保留款,是本件應分別審究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之返還要件是否業已成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按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乙方(即)如無前款各點情事 ,履約保證金,...除另有規定外,於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告) 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發還」以觀,即謂原告 如無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款之違約情事,則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工】後,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被告即應無息 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⑵、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辯稱:因原告無 法依約提出「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處理資料」,是無法驗收合格等語。經 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土 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十三條規定:「施工須符合設計圖及甲方與業主所定 合約內有關規範」,再參照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六0一標工程合約一般說明 第二冊第八章」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土須確實運至棄土區棄置,不得 隨地棄倒。乙方應依地鐵處及(或)政府機關之規定或甲方指示,建立棄土運 送憑證制度,並將棄土處理紀錄訂期提送甲方備查。於乙方請領工程款計價時 ,甲方將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所傾倒。」,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 之「第0二二00章之土方工程編之第一節通則1.02品質控制C、棄土之處理 :廢棄土之處理應符合第0一五00章及當地法令之規定」,又參酌內政部八 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0一二一八號函所公布實施之「營 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其內容「第參點、廢棄土處理方針第一項第三款:「承 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 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第二項第五款:「承包廠商應 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棄土處理紀錄,定期送工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備查。 」、「第肆點、棄土場設置與管理方針第五項第三款:「棄土後應由場地經營 單位確實核發棄土證明及檢核廢土運送及處理紀錄」等規定以觀,原告依據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及法令規定,自有提供「棄土運送憑證」、「棄土處
理紀錄」或其他廢棄土合法棄置之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核之契約給付義務。況 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土方挖運」工程,原告更應依約提出廢棄土須確實 運至棄土區棄置之「棄土運送憑證」或業已合法棄置棄土之相關處理資料,否 則被告與業主如何審核原告是否業已合法棄置系爭工程廢棄土?準此,於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請求驗收之時,自應依約提出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業已 合法棄置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審核之義務。 ⑶、惟查,原告於系爭甲乙標工程完工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函向被告主 張施工完成,請求辦理計價結算,被告亦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將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土方開挖棄土文件資料函送檢送與業主,然據原告所提之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證明書記載:「本工程棄土已全數運至【泰北棄土場】,特 立此書證明」,再參照力工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九月五日】所開立之證明書 固記載:「本公司力工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泰北棄土場,業已收受由遠嘉實 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承包之六0一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化工程穿堂區U-3A層 土方挖運26─40柱線及40─50柱線共計五萬零二十六立方之工程土方,特立此 書為憑」等字樣,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0七一二號備 忘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一部板新站施工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八九)A五六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然【該 泰北棄土場早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停工】,此亦有卷附之交通部台北市 區地○○路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地鐵板施字第89-K003124-0號函檢附 之文件審查紀錄表足稽,且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泰北棄土場既早已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停工,則如何會於收受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工時 止之棄土?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證,原告所提之力工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 受系爭工程棄土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棄土運送憑證或 合法棄置廢土之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依約提出「棄土運送憑證」及「棄土處理資料」, 是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合格等語,足堪採信。
⑷、綜上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提出「棄土運送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工程之 廢棄土已合法棄置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及業主審核,則被告與業主自得 拒絕驗收系爭工程至明。準此,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合格,是原告依約自不得請 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二)有關工程保留款部分:
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六款:「保留款:甲方依照本契約 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經估驗計算出應付金額後所保留未發乙方之累計款項,該 款項於工程完工辦妥保固等保證後由甲方無息發還。」,再參照契約第十四條 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俟完工經甲方檢測,符合設計高程後,無息 發還。」,即系爭工程於原告【完工並辦妥保固】等保證事項後,由被告無息 發還。查,系爭工程既因原告無法依據契約提出廢棄土之合法棄置證明相關文 件供被告審核,被告自得拒絕驗收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合格,自屬無法辦理工程保固事項。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甚
明。
五、從而,揆諸右揭說明,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既有提出廢棄土之合法棄置證明文件, 供被告審核之契約給付義務,而原告卻迄今仍無法提出該相關文件以供被告審核 ,則被告自有拒絕驗收系爭工程之正當理由,又該工程既無法驗收合格,當無法 辦理工程保固之事項,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之履約條件 ,尚未成就,則原告即依據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六款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共計五百十八萬四千 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FF
~T30
附表:
┌──┬─────┬────┬────┬───┬────┬───────┐
│簡稱│工程名稱 │招標案號│工程價款│簽約日│施工日期│請求工程款 │
├──┼─────┼────┼────┼───┼────┼─┬─────┤
│甲 │六0一標新│三九0-│一千二百│八十八│八十八年│履│一百三十八│
│ │板橋車站地│八0三二│五十七萬│年十一│十二月十│約│萬元 │
│ │下化工程穿│-C │七千七百│月十六│四日至八│保│ │
│ │堂區U-3A層│ │七十七元│日 │十九年六│證│ │
│ │土方挖運26│ │ │ │月二十九│金│ │
│ │-40柱線 │ │ │ │日 ├─┼─────┤
│ │ │ │ │ │ │工│六十六萬零│
│ │ │ │ │ │ │程│一百六十元│
│標 │ │ │ │ │ │保│ │
│ │ │ │ │ │ │留│ │
│ │ │ │ │ │ │款│ │
│ │ │ │ │ │ │ │ │
├──┼─────┼────┼────┼───┼────┼─┼─────┤
│乙 │六0一標新│三九0-│二千零八│八十八│同 右│履│二百十萬元│
│ │板橋車站地│八0三三│十八萬八│年十一│ │約│ │
│ │下化工程穿│-C │千八百八│月十七│ │保│ │
│ │堂區U-3A層│ │十八元 │日 │ │證│ │
│ │40-50柱線 │ │ │ │ │金│ │
│ │及行包通道│ │ │ │ ├─┼─────┤
│ │土方挖運 │ │ │ │ │工│一百零四萬│
│ │ │ │ │ │ │程│四千四百四│
│ │ │ │ │ │ │保│十六元 │
│標 │ │ │ │ │ │留│ │
│ │ │ │ │ │ │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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