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7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楊欽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欽懸於民國94年01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
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債務人至民國94年03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29,6 56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
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