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5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蔡靜怡
債 務 人 蔡唐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靜怡前就讀台灣藝術大學邀同債務人蔡唐
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5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3692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蔡靜怡自100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72144元未還,並經聲請人一再催
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唐美
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