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徐振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振福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自民國87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3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50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
年03月16日止累計1,261,192元正未給付,其中406,774元為
本金;716,714元為利息;137,70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徐振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3月16日止累計492,172元正未給
付,其中139,178元為消費款;349,394元為循環利息;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1232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振福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5% │
│ │406774│ │3月17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徐振福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39178│ │3月17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