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196號
TPDV,90,訴,3196,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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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六號
  原   告  麗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前向被告及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承攬「和平賞」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房屋之興建工 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訂購系爭工 地房屋所需廚具,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將廚具運至工地,但因永泰公司 發生財務危機無力付款而未點收,原告乃向被告商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二一二巷二號二樓之一房屋存放部分廚具,其餘廚具則分別放置在系爭工地 其中四十五戶房屋內,原告並基於該等廚具所有權人之地位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
㈡嗣永泰公司因無力繼續興建系爭工地之房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與原告協 議,針對部分廚具解除買賣契約,永泰公司同意原告將該等廚具取回,並由永泰 公司代為詢問被告是否願留用該等廚具,如願留用,則由兩造另行訂約。惟被告 明知該等廚具仍為原告所有,既未另行與原告訂約買受該等廚具,更擅將原告前 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十四戶房屋中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八千一百 六十元之廚具(下稱系爭廚具)另行僱人加工,且將該等廚具連同房屋點交予訴 外人陳潔屏等人,致使原告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八百 十四條但書規定喪失對該等廚具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受之利益。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廚具運至工地,並依永泰公司指示將廚具分配到各房 屋中,顯見原告與永泰公司斯時已完成點收,廚具所有權已移轉予永泰公司。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永泰公司因無力續建,乃將系爭工地點交予被告,系爭廚具 亦包含在點交範圍內,換言之,被告已於點交時取得系爭廚具之所有權,亦完成 付款手續。
㈢依據原告與永泰公司簽署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僑泰戶所需六十四套廚具總價為五 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然僑泰公司係以車位抵付方式代永泰公司償還六百 萬元廚具工程款,該六百萬元顯已超逾僑泰公司所分配廚具之價值,顯見永泰公 司所付款項,亦包含系爭廚具在內。
㈣永泰公司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廚具伊尚未付款,原告方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出 永泰公司出具之確認書,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並非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更在 被告與永泰公司完成工地點交,取得系爭廚具所有權之後,該確認書顯係臨訟偽 作,不足採信。
㈤依據原告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另包含安裝之勞務報酬在內,縱認原 告之主張於法有據,亦應將合約書所載廚具價額扣除安裝之勞務報酬,所得數額 方得請求被告返還。
㈥系爭廚具雖安裝在房屋內,然未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或有非毀損不得 分離、分離需費過鉅等情形,亦與民法第八百一十四條但書規定不符,原告自不 得依據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㈦系爭廚具價值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提 起本件訴訟,卻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求得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實有不當。 ㈧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於審理初期,兩造對事實之陳述除有部分相同外,多有歧異,經依兩造聲請訊 問證人即被告總務部門副理邱金裕、原任僑泰公司業務部主管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洪 嘉昇、訴外人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榮公司)副總經理吳藤,互核三人之 證述內容,整理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經過如下(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和平賞」工地,係由被告與僑泰公司共同將房屋興建工程交由永泰公司承 攬(永泰公司與僑泰公司實為關係企業),約定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部份屬被告 所有(以下簡稱航聯戶)、一部份屬僑泰公司所有(以下簡稱僑泰戶),該二公 司並均曾於房屋興建完成前即銷售預售屋。
㈡系爭工地於八十四年間動工,被告並委託航榮公司派員常駐工地監工,初期工程 進展順利,迨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陸續發生到工不足情形,施工進度屢有停 頓,收尾工程無法完成,至同年八、九月間,僑泰公司、永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永泰公司無力續建,工地正式停工。
㈢被告及僑泰公司因有向購屋客戶交屋壓力,於停工後急欲尋求解決之道,僑泰公 司希望被告先行出資給付永泰公司之下包商,俾便工程得以接續完成,被告曾委 託航榮公司代向各下包商詢價,瞭解若需找下包商接續完工之可能性,惟詢價後 並未對僑泰公司接續完工一事達成合意;另被告曾應永泰公司要求,於八十九年 九月初簽發支票欲支付工程款予永泰公司之下包商,希冀能與下包商協議接續施



工,然亦未獲致具體結論。
㈣被告後來決定另找昕瑩營造公司將剩餘工作完成,為確定工地現狀,在昕瑩營造 公司進場施作前,被告曾與永泰公司各自派員會同到工地逐戶確認現狀,並由永 泰公司就各戶情形製作點交記錄,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署交屋協議書 後,永泰公司退出工地,由被告接續施工完成。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永泰公司締約,由永泰公司向其買受系爭工 地所需廚具;其於同年七月間陸續將廚具運至工地,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以該等廚 具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另於同年九月廿九日為廚具工程款問題,與僑泰公司、 永泰公司簽訂協議書,由僑泰公司以車位抵付廚具工程款六百萬元,原告應將僑泰 戶六十四戶之廚具木櫃、檯面施作完成;其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向被告借用房 屋放置僑泰戶所需廚具;系爭廚具為航聯戶廚具其中一部份,業由被告安裝完成, 隨同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買受房屋之人等事實,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保險單、協議書 、借用房屋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正。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廚具之所有權移轉予永泰公司或被告,惟因被告將該 等廚具安裝在伊所有房屋,並隨同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舉措,致使其終局喪失 對系爭廚具之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廚具所有權變動情 形,以查明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移轉他人並受有對價,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除需有讓與合意之物權契約,尚須交付,二者兼具始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與永泰公司就系爭廚具締結買賣契約後,雖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將該 等廚具運至系爭工地,但因永泰公司並未付款,故雙方並未辦理點交等語,核與 證人洪嘉昇證述「永泰公司向原告購買廚具幾乎都沒有付款」等語相符,堪予採 信,顯見原告與永泰公司當時並未對該等廚具所有權之移轉達成讓與合意,故該 等廚具斯時仍屬原告所有,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永泰公司已依約付清定金及第 一期款,原告既已取得價金,顯然已將廚具所有權移轉予永泰公司云云,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 ㈢又原告因永泰公司始終無力支付廚具價金,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與僑泰公司 、永泰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完成僑泰戶六十四戶廚具工程,僑泰公司則 以車位讓與原告,以抵付永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廚具工程款六百萬元,此觀之該 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乙方(即僑泰公司)同意將所屬新建工程『和平賞』之 地下停車位肆位,讓與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二條買賣 總價款計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全為自備款;該自備款中之陸佰萬元乙方同意甲方得 悉數以甲方對丙方(即永泰公司)之和平賞廚俱工程款債權抵付,甲方應完成和 平賞中六十四戶廚俱之木櫃及檯面(戶別詳附表):::」即明,至於航聯戶所 需廚具,在該份協議書中則隻字未提付款方式,而是在第六條規定:「當此一協 議成立時,甲、丙雙方均同意由此協議替代原合約,丙方應同意甲方辦理撤銷查 封寄存僑泰和平賞之物品,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搬動產品至協議書內各樓層繼



續執行施工及取回以往存放於工地內多餘存放貨品」,顯然雙方已就航聯戶所需 廚具合意解除原訂買賣契約,對此證人洪嘉昇亦證稱「被告公司房屋內的廚具, 永泰公司已經和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是以縱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將 廚具運抵工地時,有與永泰公司達成移轉廚具所有權之讓與合意,然至遲於原告 與永泰公司就航聯戶之廚具解除買賣契約時,雙方已另行合意由原告取回該等廚 具,原告亦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重行取得該等廚具之所有權無疑。 ㈣至永泰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系爭工地點交予被告,其中包含系爭廚具 ,有交屋協議書所附之點交紀錄在卷足憑,但當時永泰公司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廚 具所有權之移轉達成讓與合意,此觀諸證人洪嘉昇證述:「事實上永泰、僑泰公 司一發生問題就有讓被告知道情形,被告也讓航榮公司出面與永泰公司的廠商洽 談,也讓廠商報價確認報價是否與當初與永泰公司訂約的價格相同,我們公司的 想法很簡單,我們是認為大家的目標都是要解決交屋的問題:::當初我們是認 為反正貨已經到現場,將來被告也是要找原廠商繼續施工,所以貨就擺在現場」 、「點交的用意是要確認現場有這些東西,可是被告要去處理,要去和原廠商談 好,不是說這些東西就算是被告的」、「點交時我們是沒有列一個清冊說那些材 料已經付款,那些材料還沒付錢,但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到同年年底,陸陸續續洽 談的結果,被告應該知道有那些材料還沒有付款:::」等語即明,且證人吳藤 亦證稱曾受被告所託,對包括原告在內之永泰公司下包商詢價等語,若被告不知 永泰公司尚未對原告付款,只須要求永泰公司於點交時將業已付訖價金之廚具留 在工地繼續使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向原告詢價?益證被告所稱不知永泰公司 尚未給付原告價金一節,誠為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被告雖堅稱伊主觀上認為點 交後工地一切物品即歸被告所有云云,然被告既已明知系爭廚具永泰公司並未付 款,卻對系爭廚具所有權之歸屬作出誤判,自難遽以被告主觀上之錯誤認知,即 謂被告業於點交時取得系爭廚具之所有權。
㈤被告雖於點交後占有系爭廚具,然未取得該等廚具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伊另 將該等廚具安裝完畢,並隨同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各該買受房屋之人,並受領對價 ,就移轉該等廚具所有權予買受人一事,顯係對系爭廚具為無權處分,雖原告並 未承認該處分,然各該買受房屋及廚具之人因屬善意,而可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 、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取得系爭廚具所有權,至此原告對系爭廚具之所有權業告 終局喪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甚明。而物之所有人得處分其標的物而取得對價,此為所有權之內容,被 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廚具,由各該買受者善意取得,被告並自各該買受者受 有價金之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被告受領之利益為伊將系爭廚具連同房屋併予出售 所得之對價,因被告售屋時並未特別針對系爭廚具之價金另予列明,故應由系爭廚 具之客觀價值以定伊應返還所受利益之範圍。查原告主張系爭廚具之價值為九十九 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此係以原告原與永泰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內所定各項 材料單價,詳細核算後所得出,被告對此計算方式無意見,惟辯稱該數額應扣除安 裝廚具之勞務報酬費用云云,然該合約書已載明係買賣合約,並不含安裝費用,且



安裝部分原告已另行提出與永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顯見前開數額,確實 只就廚具之價金而論,而不包含安裝之勞務報酬,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惟原 告另主張被告所受利益,除系爭廚具之客觀價值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外,另 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並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工 甲字第九○六六七八九五○○號函佐證。然該函文係記載「營業人銷售貨物,未經 買受人受領,嗣後將貨物之所有權再行移轉與第三人而收取之全部代價,係屬銷售 額範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等語,顯係針對營業人將貨物轉售他 人情形而為之解釋,然本件原告並非將系爭廚具轉售予被告,而係因被告無權處分 該等廚具,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與前揭函示迥不相涉,自難以該函文作為應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之論據,故被告辯稱原告只得請求伊返還九十九萬八千二百 四十八元等語,洵為有據,堪可採取。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規定,對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 ,然系爭廚具安裝在各該房屋內,並無同法第八百十一條之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第八百十二條之動產與他人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該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第八百十四條但書之加工於他人之動產,因加 工所增之材料價值顯於材料之價值各情,其自不得依據八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償金,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廚具,受有對價,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負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之責,系爭廚具之客觀價值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 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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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