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叁元肆角,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叁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柒角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柒角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柒角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貳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叁元肆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原因 事實略為:兩造曾簽訂信託購地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等人出資委由原告購買土地 ,所購入土地產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 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 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嗣原告已繳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千四 百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 稅費等語,主張兩造間存在信託購地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 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 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是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 而論,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自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六頁亦稱:「查原告既係 領有鉅額之服務費,顯係有償委任... 」等語,而非如被告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 七日當庭改稱本件係與委任契約不二立之事實,從而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自為依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之法律條文上之請求權基礎,故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課予之闡明義務行使闡明權,並無不當, 又法院雖行使闡明權,但追加訴訟標的與否,仍取決於原告衡量實體法及程序法 上之利益後所為之選擇,更無被告所指違背辯論主義(嚴謹而言應屬處分權主義 之問題)之情,綜上,原告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併為訴訟標的,揆諸
首揭法條意旨,自屬合法。又原告於訴訟程序前階段即主張追加民法第一百三十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訴訟標的,是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為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 告簽立信託購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其等出資委由原告購買坐落台北 縣樹林鎮○○○段三九八、四一二、四二0地號三筆土地,並約定所購入土地之 產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順利出售他人 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 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原告受委託後即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土地買賣事宜, 因其中四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乃委由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鄭 新興買受,鄭新興再依原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林熙淳名下,嗣都市計劃變更為建 築用地後,再依各人投資比例登記為被告及其他委託人等人名下。查系爭土地由 鄭新興移轉登記為林熙淳所有時,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辦理 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惟嗣遭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查獲林熙淳係將自耕農身分借與他人購買農地,乃通知鄭新興補繳原免 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額,上開行政處分,終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七 四號判決駁回鄭新興之訴而告確定,原告在此前後即以鄭新興名義分五次繳付上 開稅款,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繳付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前開系爭 土地之增值稅款及執行費,應由被告等出資委託人負擔,而被告之出資比例為八 十六分之十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九角,及其中七萬五千五百八十一點三元 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八點五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點七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 二點七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點七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起,一百四十四百三千二百零六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既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順利出售,則依兩造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按投資比例將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且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 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詎原告竟未經被 告同意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林熙淳名下後,始再移轉 至被告等人名下,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方法不當、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而導致系爭土地遭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原告應自行負責,或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 二)協議書第三條固規定:「土地未出前所發生之一切稅賦,由甲方(指被告及 其他投資人)依照出資比例共同負擔」,惟該約定當然是指系爭土地依合法、正 當的過戶程序所產生之稅賦,始由被告依出資比例分擔,若被告不知情,且係原 告之過失、違法、違約行為所產生之稅捐,被告當然無負擔之理。(三)系爭協 議書雖成立於信託法公布之前,但其信託關係繼續存在迄信託法公布之後,依法 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類推適用信託法之規定;而原告竟於被告不知情下,將系爭
土地過戶到人頭林熙淳名下,而違反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顯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並導致訴願及訴訟之進行,又原告明知林熙淳係「 人頭」,係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之人為該財產之受益人,是依信託法第五條規 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再執無效之信託契約要求被告分擔土 地增值稅,否則違反誠信原則。(四)信託購地協議書係原告及王款持到被告向 家中簽立,其他投資人並不在場,故實未經雙方契約當事人合意成立,是無效的 契約。(五)系爭土地遭補徵不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完全是因原告之過失、違 法、違約行為所致,並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應自行負責,其要求被告分擔,顯違 反誠信原則。(六)被告之出資比例僅為六十三分之五,而非八十六分之十三, 原告之計算顯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且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亦不在第 三條約定之範圍內。(七)原告既係專業的投資公司,竟發生以「人頭」購地, 遭補徵不應課徵的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是縱被告應分 擔上開土地增值稅,亦僅應負擔三分之一,為三十七萬零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八)系爭土地過戶至林熙淳名下,被告事前確不知情。(九)原告受有繳稅 之損害係因自己違法、過失行為而來,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且無因果關係,與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相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亦不得請 求返還。(十)對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原告 ,其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李秋玉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其等出資委由原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三九八、四一二、四二 0地號三筆土地,並約定所購入土地之產權登記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 如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 求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稅費均由委託人負擔。(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乃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訴外人鄭新興名下,嗣鄭新 興再依原告之指示移轉登記予林熙淳名下,嗣都市計劃變更為建築用地後,再 依各人投資比例登記為被告及其他委託人等人名下,以達規避土地增值稅課徵 之目的。
(三)系爭土地由鄭新興移轉登記為林熙淳所有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一千四百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惟嗣遭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通知補繳原免徵之上開土地增值稅額,此一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原告即 以鄭新興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付上開稅款及執行費。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如為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系 爭土地之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得請求分擔之數額若干?有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就上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一)按「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二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 目的者。四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
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而兩 造間之系爭協議乃成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業如前述,依「法律不溯 既往」之實體法適用原則,本件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兩造簽訂之信託購地 協議書係約定由被告等人出資委由原告購買土地,所購入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如未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前順利出售他人時,於法令 許可條件下,委託人得要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委託人所有,全部稅費均 由委託人負擔,上開購入土地以出售得利為原則,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等語,有 該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核諸其約定內容,難認該協議書有何信託法第五條所 規定之無效事由;至縱認原告藉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出借自耕農身分之林熙淳名 下後再過戶至被告等投資人名下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此一「管理方法」,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以依法 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之情事,亦無從導致整個信託協 議書之契約關係無效,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被告抗辯應為無效 云云,並不足取。被告復辯以:信託購地協議書係原告及王款持到被告向家中 簽立,其他投資人並不在場,故實未經雙方契約當事人合意成立,是無效的契 約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究其性質,應屬原告與多數投資人間多個對向契約 ,僅聯立書寫成同一份契約書而已,而非團體契約,況縱全體投資人異時異地 簽署系爭協議書,惟既均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於其上簽名,要難謂就協議書 之內容並無合意,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實則未達成合意應屬契約 不成立而非無效之問題)云云,顯係無由。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託購地 協議書,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實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自有上開條 文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購入後登記在鄭新興名下,嗣變更為建地後, 被告等投資人雖本可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為圖免土地增值稅,乃先行過 戶予另一自耕農即林熙淳名義,再過戶予投資人,如此由鄭新興過戶至林熙淳 時,得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增值稅,且同一年度再 由林熙淳過戶至投資人名下時,可免繳增值稅;而被告等投資人如直接自鄭新 興名下取得系爭土地,鄭新興依法本應繳納增值稅,依協議書約定應由被告等 投資人分擔,是前開稅捐機關補徵之土地增值稅,本即被告等投資人須負擔, 僅當初意圖減免而未達其目的而已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訊明被 告確未因買受系爭土地而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被告雖抗辯:伊具備自耕農身 分,如將系爭土地直接自鄭新興移轉予伊,依當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不用繳納增值稅,原告可採取下列三種節稅方法,均可免徵增值稅:⑴ 將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鄭新興名下,嗣土地法對「農地不得分割」、「農地不 得登記為共有」之限制鬆綁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⑵原告可先與合法自耕農 共同投資,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該合法自耕農名下,約定嗣土地法鬆綁後,該合 法自耕農再依被告投資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⑶被告與另一投資人張李秋玉為 合法自耕農,原告可協調二人之一遷居至系爭土地十五公里內,再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二人中之一人,嗣土地法鬆綁後,再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其他投
資人,故上開增值稅係因原告過失所產生「不必要」多出來之稅費,並非必要 費用云云,然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 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行為時之土地稅法(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修正前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 年二月十四日之前應已變更為建地,否則即無法於該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投資 人共有;又兩造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以出售得利為原則,復觀諸被告 於答辯一狀陳述當初訴外人王款對伊表示其專門從事不動產之投資,熟知各種 投資機會,並介紹原告為不動產投資專家,游說被告投資系爭土地及其他二筆 土地,稱上開土地將來有發展潛力,故其信以為真參與投資等語,綜上以觀, 顯見被告非投資系爭土地以作耕作使用,從而並不得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 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縱原告將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鄭新興名下,嗣土 地法關於農地移轉之限制鬆綁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揆諸前述,因系爭土 地並非欲供繼續耕作,甚且於八十一年二月前已變更為建地,此時鄭新興仍須 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約定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所指之第⑴方案並不能達到免 除稅賦之目的;至被告前開所指之第⑵、⑶方案,實為同一,即由具備自耕農 身分之投資人出具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義下,嗣土地法鬆綁後再移轉 應有部分予其他投資人,惟同前所述,被告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既非供繼續 耕作使用,況此時該出名之投資人對其餘投資人而言,其地位即相當於本件之 林熙淳,是亦無從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綜上所論,應認 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即應依法及兩造約定負擔土地增 值稅一千四百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僅原免除後遭查獲補徵,自屬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原告就此部 分另併依協議書約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請求,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至 原告另主張依協議書約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分擔執行費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等語,然查,上開執行 費係因納稅義務人未能自行繳納而經稅捐機關移送法院執行所生之費用,非屬 「必要費用」;又協議書第二條僅約定由被告等投資人負擔「辦理過戶所生之 一切稅費」,而前揭執行費並非通常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會產生之費用,另 協議書第三條僅約定被告等投資人須負擔土地在未出售前所發生之一切稅賦, 而前開執行費並非稅賦,彰彰明甚,此外,兩造間之信託購地協議並非無效, 已如前述,是自無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或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無 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亦須分擔執行費四萬二千 四百三十六元,即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應分擔土地增值稅之比例,原告主張應為八十六分之十三,被告則抗 辯其投資額為五百萬元,而三筆土地之總投資額為六千三百萬元,故分擔比例 應為六十三分之五,訴外人林慧珠雖另將其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讓與被告,但 伊並未繼受林慧珠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云云。查林慧珠投資之一百五十萬元既 已讓與被告,即應算入被告之投資額,原告亦以此為計算基準而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八十六分之十三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分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費用,自應以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分擔比例,較屬合理,否則,被告豈非亦應分 擔另二筆投資標的土地所發生之增值稅?至被告與林慧珠之約定,則為其內部 關係,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慧珠以證之,核無必要。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較為可採,應以八十六分之十三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土地增值 稅數額。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係專業的投資公司,竟發生以人頭購地,遭補徵不應課徵的稅 ,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是縱被告應分擔上開土地增值稅 ,亦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 法律解釋方法之「體系解釋」,該條文既規定在損害賠償之債之條文群中,顯 係適用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本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 ,本件原告既非請求損害賠償,亦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被害人」,自無該條 之適用,況被告依法本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土地增 值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為無稽,尚不足採。(五)被告末以: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方法不當、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而導致系爭土地遭補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置辯,然查,系爭 土地之交易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約定由被告等投資人負擔,已如前陳,從而 增值稅之發生與原告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管理方法不當、違法, 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即無理由。(六)末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 除其中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繳之四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為執行費而非增值稅 ),前已有言,是綜上所述,被告應分擔償還原告之增值稅數額分別如附表所 示,總計為二百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四角,並得分別自原告支出之日起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僅主張自支出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辯論主義,應依 其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三元四角,及其中七 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三角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八 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 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七角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十五萬一千一百六 十二元七角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一百四十四百三千二百零六元自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起(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惟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支出此部分款項,且已陳明均自支出翌日起始起 算利息,故本院僅得准予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