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62號
TPDV,90,訴,2662,200112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畢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畢立威公司)邀同被告甲○○、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七萬元,約定於同年九年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 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畢立威公司屆期並未還款,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原告迄 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甲○○、丙○○丁○○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及保證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 資料表等件為證,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 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畢立威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畢立威公司依其與原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甲○○、丙○○丁○○既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與原告間簽立之保證書,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 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