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讚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零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佰零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色彈槍相關商品,原告於同年四 月間已全部交貨,貨款計三百零六萬六千元,被告則交付發票日為同年七 月間之支票以為支付,惟屆發票日前被告以貨品有瑕疵要求原告暫行退還 支票,故原告將支票退還並更正及維有瑕疵之貨品,惟被告嗣竟拒絕付款 ,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 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知 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亦即隱名代理固以不明示本人名義為前提 ,唯尚需具備「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代理之意思」之條件。本件系爭買 賣之訂貨單係被告公司所具名購買,其訂貨單內並無足供推知該公司係代 理某人訂購之任何蛛絲馬跡,訂購單僅顯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而直接外銷 ,至於外銷何處或何人訂貨單上並無任何記載,外銷手續原告亦完全無從 置喙,亦即就本件訂貨單所示之買賣而言,完全無任何足以推知或顯示被 告係代理他人承買之跡狀,何來構成隱名代理?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 ,並未明示本人名義,但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代理,惟如當時以自已名義而為,則不能視 為代理他人而為」,本件交易資料既無從推知係代理之意旨,被告並係以 伊本身為買受人之名義下單訂購,無從認定被告係代理他人而為。 2、D&S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之漆彈槍在義國之總經銷合約, 為D&S直接向原告採購在美國經銷,此一交易以信用狀為之,唯訂約後 D&S願以信用狀進行交易,致雙方終止該合約而未曾執行,嗣蔡武哲負 責經營之毅忠公司願擔任原告在美國之經銷商,而由毅忠公司與原告訂立
經銷合約,原告對毅忠公司出貨後,始知毅忠係外銷給D&S公司,嗣毅 忠公司之業務歸併入被告公司,改由被告公司與原告接續美國之總經銷, D&S既已放棄與原告之直接信用狀交易,與原告間已無任何關係,又何來 授由他人代理向原告訂購之理。
3、證人謝姝嫻於本院證稱「...時是由國外公司直接向原告下訂單... 時國外公司直接指示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下單...云云,查所謂國 外公司直接向原告下訂單部份,並無其事,謝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 被告依外國公司指示,以被告名義下單訂購,自應負訂購承買之責不言可 喻,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就本件貨款交付二紙票據予原告,與訂購單上所彰 顯之買賣地位一致,何來代理之可言?
4、被告提出D&S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經倪雅銘等三人簽名 之證明書主張原告所交付本筆漆彈槍有瑕疪,而援引瑕疪之抗辯,唯查: (1)上開證明書證明瑕疪已排除?此由:
A檢查並修理一、四○○PG∣六(BRUIZER PRO)。 B修理五○○SOB。這批色彈槍(MAKERS)品質不佳...已由6 /17/99空運五○○新SOB替換...。 C檢查並修護D&S庫存的一一六BRUIZER XP)可證。 (2)至於證明書內修理五○○SOB部份,非本筆交易,與本件貨款無 涉,況原告已另行交付五○○組替換,縱有瑕疵問題,亦已解決, 反而被告仍扣留原先之之五○○組拒不退貨。
(3)證明書內「檢查並修理一、四○○PR/六(BRUIZER PRO)部分,顯 示有瑕疵部分,已經修復。
(4)證明書第三項固載有「PG/六(BRUIZER PRO)栓頭鬆脫」或「客 戶反應有問題要求退貨」,唯查證明書內載明「...D&S正努 力尋找問題,一有消息我們會立即通知讚宏」或「...我們會收 到退運之色彈槍後提出有關此案之詳細報告」等文字,唯被告隨後 並無任何後續之通知或反應,顯示所謂之鬆脫或退運等問題已告排 除。
5、證人即原告公司派赴美國至D&S公司檢修漆彈槍之證人倪雅銘於於九十 年九月六日證稱「我是到美國維修SOB型的色彈槍五百支...PG-6只是 附帶檢查,但是沒有問題」等情,被告公司原僱用之總經理室執行長謝姝 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證稱「沒有修復,原告交付的貨物有很多問題 ,這一批是最嚴重的,國外客戶告訴我派去的工程師並未將瑕疪修復,而 原告公司的黎姓工程師回來後也告訴我說沒辦法修」、「(原告有無另外 交付五百支的色彈槍取代另五百支的SOB色彈槍?)有的」等語,參照被 告提出D&S公司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經倪雅銘等維修人員簽名 之證明書第二項所載「A檢查並修理一四○○PG6(BRUIZER PRO)。B修 理五○○SOB...已由6/17/99空運的五○○新SOB替換...等 情,顯示:謝姝嫻所稱無法修復之部分,係指SOB五○○支部份,因此另 有空運五○○支替換之必要,被告亦要求此一瑕疪解決之前暫勿提示本件
貨款,於法雖未必有據,唯原告本於交易之誠信同意退還支票。而有關之 瑕疵已經原告修復,被告即無執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三、證據:
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假處分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一 ○號裁定、傳真及合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倪雅銘。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係一製造生產製造之公司,八十六年十月間,其與D&S公司間為買 賣色彈槍之交易達成協議,即由D&S公司將色彈槍之新型式之智財權利 ,授與原告生產製造,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以個人名義向中標局申 請該新型專利,取得專利權利後,再由陳某讓與D&S公司該專利之權利 ,此有雙方簽訂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可稽,另D&S公司又再將此同一專 利權利授權原告生產,原告則負責製造該漆彈槍成品,並出貨與D&S公司 ,且擔保其品質無瑕疵。而原告與D&S公司為求出口與付款等各種因素 之便利,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即形式上藉由經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 再由被告公司出貨與D&S公司之交易模式,但實質上交易之雙方當事人 仍為原告與D&S公司。
(二)原告與訴外人D&S公司達成交易之協議後,為求出口與付款等各種因素 之便利,即另與被告協議形式上由被告向原告進貨,並由被告再出貨與該 公司,但實質上之法律關係應為,被告代理D&S公司向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限。此可由原告負責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即就本案相關 之貨物專利權讓與D&S公司,間接証明原告亦明知其交易之對象為D& S公司而非被告,此亦可以解釋何以事後發生瑕疵,原告會背於交易常情 退還被告代D&S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蓋原告明知實質契約當事人為D& S公司,而其所交付之貨物既然是有瑕疵,D&S公司即不願付款,該公 司拒不付款,被告當然更無錢代為支付予原告。故知,原告針對本件糾紛 ,自應直接對D&S公司負責,而非被告,此亦可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對D&S公司所發之致歉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派專人 至美國D&S公司對於貨物所為維修以及瑕疵無法完全修復之確認書可資 証明。
(三)原告謂;「被告公司自行擁有BRUIZER之玩具色彈槍之商標,於八十八年 三月間與原告訂立合約,授權原告製作該商標之色彈槍,擔任原告專利產 品色彈槍之獨家總代理」(參原告準備狀第一之 (五)段)。惟查,原告 所提準備狀證物二,後三頁合約書並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用印,被告否 認其真正。又如被告於答辯狀所陳,該色彈槍之專利權係由D&S公司授 與原告製造,再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以個人名義向中標局申請該新型 專利,取得專利後,再由陳某讓與D&S公司該專利之權利,今原告竟對 其所親自簽名之文書否認其真正,足徵原告乃意圖隱瞞其明知買賣當事人
為訴外人D&S公司一事,而虛構前開不實之事實。 (四)蓋所謂隱名代理,即係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本件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下單訂購,原告亦以被告為對象開具發票,此等事實被告 並不否認,然而被告必須一再強調的是,隱名代理之法律行為,代理人當 然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為法律行為,否則逕以代理之方式為法律行為即可 ,而所謂隱名代理之法律概念,又何有存在之意義?被告所爭執者係,原 告本即以與訴外人D&S公司交易之意思而與被告簽訂契約,外觀上雖有 訂購單,發票等憑證,但由於原告向來皆僅以貿易商作為窗口,而貨品之 維修、退換等等事宜皆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亦自認確實直接赴美處理貨品 瑕疵問題(參原告準備狀),故原告當然係以與訴外人D&S公司為法律 行為之意思為此等交易,否則,原告為何須向D&S公司致歉?又直接空 運換貨?為何此等瑕疵之問題非由被告向原告主張?又非由原告向被告道 歉?在在都可推知原告之本意即係與訴外人D&S公司為交易,而被告之 地位,當然即為隱名代理人。
(五)由證人蔡武哲之證詞亦可得知,原告與訴外人D&S公司之合作關係,由 來已久,而證人蔡武哲主要之工作,即為幫忙出貨及負責驗貨工作(參九 十年七月四日筆錄),至於證人稱當時是由美國下訂單給原告,並非指形 式上之訂貨單而言,而係指實質上訂購貨品之種類、數量、出貨日期,皆 由訴外人D&S公司與原告商議決定後,始通知由證人代為下單,故而, 證人蔡武哲之認定下,當然是由美國下單予原告。亦即與本案交易之模式 如出一轍,也因此被告因循往例之運作模式,原告當然知悉實際交易之對 象,故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應評價為隱名代理之關係。而實務上所謂 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應專指相對人並不知有代理之法律關係 ,因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故將之評價為相對人可得知此法律關 係,而賦予與明知有此等法律關係相同之效果,上述情形並不適用於相對 人明知之情形,蓋相對人既已明知,又何須以「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 意思」之方式,推斷相對應該可得知?
(六)又代理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際,要不即以本人之名義為之(顯名代理 ),要不即以自己名義為之(可能構成隱名代理),隱名代理當然係指代 理人形式上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加諸相對人明知或可得知其係與 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條件,即可構成隱名代理,故原告前所徵引之法律見解 ,顯有疑義,更何況代理之法律關係係為求交易之簡便而設,惟為保護相 對人,避免相對人不知實際交易之本人為何,故要求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 為之,今相對人已明知交易之本人,保護之目的已達,則代理之關係當然 成立,此際代理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自己名義,皆無所謂,蓋此等形式 上之名義人為何,實非法律所關心,代理之法律關係所關心者只有一事, 即相對人是否知悉交易之對象,這才是重點,今原告早已知悉交易對象為 D&S公司,依上論述,被告當然為隱名代理人。況證人謝姝嫻亦證稱: 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乃係為了外國公司進出口與交付價金之便利,經外 國公司之委託,代理外國公司辦理買賣進出口與給付價金之事宜,而外國
公公所訂貨品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出貨期間等相關細節,均係由該公 司與與原告敲定後,始由D&S公司通知被告向讚宏公司下單。足徵被告 雖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訂單而為買賣行為,仍無礙被告與原告之間乃隱 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甚明。
(七)退萬步言,若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給付價金:
1、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所簽訂之訂貨單約定:「上項產品若遭消費者退貨或在 市場上呈現任何瑕疵狀況,由讚宏(即原告)按出口現值以該項或他項商 口抵換退貨品,並負擔相關運費損失」,原告所出賣之貨品,屬嚴重瑕疵 品,根本無法使用,貨品運至美國後,採購之美商D&S公司原本預計全 數退貨,但原告央求美方D&S公司給予原告瑕疵修補之機會,並願退還 被告先前已開立並交付之該批貨款支票,以為憑信。另觀,原告對於其貨 品之瑕疵亦於起訴狀中自認謂:「...原告乃先行退還支票並就瑕疵部 份予以更換及維修完畢...」,是原告所出賣之貨品確實應屬極為嚴重 之情形,否則原告並無為違反常理而退還支票之行為之必要。原告既已自 認其貨品有瑕疵,又主張瑕疵部份予以更換及維修完畢,自應對此部分之 事實負舉証之責任 (伊之證人倪廠長證詞不實,理由容後述之),若原告 無法對此部分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已更換及維修完畢,當然仍以其前所 自認之事實(即其所出賣之貨品具有瑕疵)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即原 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義務,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2、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之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今原告於起 訴狀明白表示「原告乃先行退還支票並就瑕疵部份予以更換及維修完畢」 (參原告起訴狀),而此等之事實即為本案之關鍵,亦即為何原告會悖於 常理將被告所代支付之支票退還之原因,然原告竟於準備狀中稱「係資料 整理錯誤所致」,任意撤銷其前所自認之事實。殊不知,撤銷自認,應有 相當之條件,即當事人撤銷自認,須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 錯誤,始得為之。是故,原告稱本件交易之產品並無瑕疵而撤回自認,被 告無法認同。就產品無瑕疵一事,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對於產品無瑕疵一事,未盡舉證之責任,卻辯稱「被告抗辯產品有瑕 疵由原告派員赴美檢修乙節,係另筆『BRUIZER SOB』型色彈槍之交易, 此觀被告提出之證三及證四所載可明,與本件『BRUIZER PRO』型色彈槍 不同...」,然查,被告所提證物三及其中譯版證物五之內文,清楚顯 示「BRUIZER PRO鬆脫的Venturi栓頭,好幾次意外掉出色彈槍...昨天 又接獲通知又有SOB及BRUIZER PRO產生問題,客戶一在加拿大,一在歐洲 、D&S公司要求退還色彈槍...」,與原告所言完全不同。原告卻辯稱 BRUIZER PRO並無瑕疵,不值採信。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倪廠長,結 稱產品瑕疵已修復完畢之證詞,實不足採信。其一,倪廠長作證之時,仍 為原告公司之在職員工,相對於證人謝姝嫻而言 (謝姝嫻作證之時已離職 於被告公司) ,倪廠長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足令人懷疑證詞之之真實性。
其二,證人倪廠長結證略稱;伊不懂英文,對於原告所提證物三 (瑕疵產 品無法完全修復之確認書) 雖不否認簽名之真正,但內容意思為何並不清 楚云云。惟查,倪廠長同時亦於庭訊時表示,因美商D&S公司負責人Dibbl e Yang會說中文,故當時雙方對話是用中文,依常理判斷,Dibble Yang 定會將確認書之內容告知倪廠長,且倪廠長不之確認書內容,竟會於確認 書上簽名,顯然與常情不符。其三,若真如倪廠長所稱已將瑕疵修復完畢 ,理應由倪廠長主動要求Dibble Yang簽下確認書,而非由倪廠長被動簽 下確認書。其四,倪廠長亦稱;Dibble Yang只要求伊簽下確認書,其他 事情他們會與原告公司解決云云。然查,D&S公司與原告公司解決之結果 ,即原告公司不再就前開系爭貨物請款,並繼續其他產品之交易,益證該 系爭貨物之瑕疵,根本尚未修復。縱上所陳,證人倪廠長所為證詞,實不 足採信。
4、原告因負出賣人之責任而暫行退還被告之貨款支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此事實,訴外人D&S公司當然無須為後續之瑕疵主張,蓋此際應為原告 於確實修復貨物之後,始據以向D&S公司請款,而D&S公司始須通知被告付 款,此為自明之理,無須多言,故被告在原告修復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5、再者,證人謝姝嫻亦結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所下訂單 之貨品,因有瑕疵無法使用,經D&S公司與原告協議後,原告同意將被 告所開出之支票退還予被告,並協議待前開系爭貨物之瑕疵修復後,另行 請款。原告雖確曾派員赴美處理該系爭貨物,惟因無法修復,故D&S公 司亦未再通知付款,但其他之交易仍繼續進行等語 (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庭訊錄音帶) 。益證原告並未按協議修復瑕疵,故亦遲遲未向被告或D& S公司請款,然於原告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之時,卻又訴請被告給付前開 貨款,其心可議。退萬步言,即便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原告既未 將瑕疵修復,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八)原告曾當庭表示和解之意思,要求被告將貨物退回,原告即不再請求貨款 ,並願意支付運費等語,實因D&S公司與原告之間就他筆生意尚有爭執 ,且被告僅係代理D&S公司向原告為買賣行為,無權代D&S公司決定 是否和解,以致和解破裂。
三、證據:
提出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證明書及譯文、致歉函、支票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蔡武哲、謝姝嫻。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色彈槍相關商品,貨款三 百零六萬六千元,伊於同年四月間已全部交貨,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價金,爰依買 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於原告與美商D&S公司間,被告係代理美商D&S公司為法律行為;又縱 令被告為買受人,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未修復,被告在原告瑕疵修復
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色彈槍相關產品,伊已全數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下訂單之事實,惟辯稱係代理美商D&S公司訂 貨,且為原告所明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經查 :
(一)系爭訂單買方係由被告總經理室執行長謝姝嫺簽名,而謝姝嫺是接到國外 客戶之通知,直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該批貨物之款項係由國外客戶 付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付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姝嫺證述在卷;又 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所載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並據此簽發支票以 為付款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委託律師 田振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回復原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律師函,於說明三中 主張,因原告未能履行修補及交付保證品質之貨品,被告當依約解除雙方 買賣契約等語,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律師函在卷足憑,其有關貨 物之訂購,款項之給付,均係由被告負責,倘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即無付款之義務,亦無收取原告開立發票憑以報帳之權利,故本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係隱名代理關係,實際 買受人為美商D&S公司,要無可採。
(二)又證人蔡武哲證稱美商D&S公司都是向原告購買色彈槍,其擔幫忙美商 公司出貨及驗貨工作,受有每項產品四美元之報酬,後來因為個人受僱於 被告,將驗貨及出貨工作轉介給被告,被告自其受僱後才接手前開工作, 在其負責時是由美商公司直接下訂單給原告等語。由證人蔡武哲所為之證 述吾知,證人蔡武哲原係在美商公司向原告訂貨後,再基於美商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負責出貨及驗貨工作,從中購取每項產品四美元之報酬,其實際 下訂單買貨之人為蔡武哲,與本件係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下訂單不同,且蔡 武哲亦證稱不知原告與被告間如何訂貨,故蔡武哲之證言,尚難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美商D&S公司間。況被告倘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於出貨後將不得向被告請款,而原告與美商D&S公司復無任 何交易事實,美商公司亦得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關係,原告在無法舉證之 前提下,其出賣人之地位無從獲得保障,而被告卻得因此獲有利益,且毋 庸負擔任何責任,豈是事理之平?故本件縱與美商D&S公司有關,亦係 被告出名以買受人地位,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由由被告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再基於其與美商公司之內部關係交貨,惟此與原告無關。 (三)系爭貨品為BRUIZER PRO BLACK一千五百組,TITANIC五百組,此有訂貨 單可參,原告自認該產品有瑕疵,並派維修人員前往美國修繕,修繕期間 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修繕之項目則為檢查 並修理1400PG-6(BRUIZER PRO);修理500SOB。這批色彈槍器質不佳 ,入彈器有漏隙,斷裂的問題。已由6/17/99空運的500新SOB替換 。檢查並修護D&S庫存中的116BRUIZER XP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
告所不爭經原告維修人員倪雅銘簽名之信函及中譯文可參,其中所渉及系 爭產品之維修部分為PG-6 BRUIZER PRO,原告維修其中一千四百組,雖 同函中述及PG-6(BRUIZER PRO)鬆脫的VENTURI栓頭,幾次意外掉出色 彈槍,D&S正在努力尋找問題,一有消息,會立即通知讚宏,惟該栓頭 鬆動致掉出色彈槍之原因為何,甚至連D&S公司都不知情,且D&S公 司在前函中並未提及該鬆動原因為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故被告以此 辯稱系爭貨品有瑕疵,即非無疑,另函中提及有客戶通知SOB及BRUIZER P -PRO產生問題,是否與系爭貨品有關,無從自該函件中得知,而所謂不同 型號退運之色彈槍存放於倉庫中,因時程關係無法檢查,代表人員亦無法 修復等語,亦均無法證明係系爭產品之瑕疵,而原告派往美國維修之工程 人員倪雅銘到庭證稱是到美國維修SOB型色彈槍五百支,PG-6只是附帶檢 查,但沒有問題,後來SOB全部已修繕,雖證人謝姝嫺證稱系爭貨品有瑕 疵,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有何瑕疵,則辯稱在 原告修復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四)綜據右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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