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86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郭韋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郭韋君於民國(下同)93年03月12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
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
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
額度五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
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8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48034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